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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终23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经营者蔡文娟。

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以下简称运河超市)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运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因而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其“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运河超市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其“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侵犯了张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张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运河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5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运河超市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葡萄酒,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0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运河镇军民西路门头名称为“果品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2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江苏红干红葡萄酒、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查档费4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封存实物为一瓶葡萄酒,该酒的标贴上标有“解百纳江苏红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为“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在该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上标有“江苏红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品名。

将该葡萄酒标贴上“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相似。

运河超市的经营者为蔡文娟,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运河超市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张裕公司行使,张裕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品名,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两者相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运河超市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张裕公司要求运河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运河超市销售,有(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为证,运河公司辩称涉案葡萄酒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运河超市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运河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张裕公司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运河超市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6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运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运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9065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65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运河超市负担。

运河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公证事实不存在,一审事实不清;

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程序违法:(1)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公证申请人资格;

(2)公证机构超越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保全公证依法应当由张裕公司住所地即山东省烟台市相应区域公证机构或运河超市所在地也即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江苏省丹阳市的相关公证机构受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无权受理涉案公证事项;

(3)公证操作过程缺乏严密性,公证员未对取证所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且未对取证过程、所购涉案物品进行当场拍照、监督;

(4)封存有疏漏,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对涉案物品封存前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摄,且公证员未对涉案物品进行适时封存;

(5)公证文书制作不规范,公证书制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限,未制作工作笔录或现场记录,且公证书中所载消费票据不能反映所购物品为涉案商品。

张裕公司辩称:1、本案公证书系依法作出,具有证明力及公信力。

2、运河超市未在一审中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公证书也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无权利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申请公证;

2、公证事实是否存在、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一、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申请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他人办理除遗嘱、生存、收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事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调查取证,因此有权接受张裕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公证事宜。

对于上诉人运河超市诉称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公证申请人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证事实存在、公证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规定除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实行强制管辖以外,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司法部令第103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只是司法部为规范公证程序制定的部门规章,违反该《公证程序规则》有关执业区域的规定,并不影响公证行为本身的效力。

本案公证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选择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系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所涉公证书对购买行为、消费票据、侵权商品及侵权行为人的店面等相关事实都进行了记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公证所涉店面系上诉人运河超市经营的店面,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且公证消费所得票据亦出自上诉人处,盖有上诉人运河超市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诉称公证事实不存在,但却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证明。

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正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资格审查,该申请人住所地在南京,具备公证申请的资格,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具备此公证的管辖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运河超市诉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超期出具公证书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此次公证事项均是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所用手机亦是由该公证处提供,且公证书中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均进行了记载,公证所购买的涉案物品亦由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封存。

因此,公证程序严格、规范,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诉称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审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运河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运河超市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面积及侵权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为8000元,对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65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运河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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