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浮山驿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尔浦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988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鲍尔浦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鲍尔浦”商标注册人。
2014年6月15日,我公司发现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鲍尔浦”关键词后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显示“鲍尔浦山东迪浩耐磨管道……”等内容,并注明迪浩公司网站的网址,点击后进入迪浩公司官方网站。
随后,我公司向百度公司提出异议,明确告知我公司系“鲍尔浦”注册商标权利人,并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与百度公司进行沟通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发现,在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搜索“鲍尔浦”,虽搜索结果不再显示上述内容,但迪浩公司官方网站的链接仍被置顶,显示为“科力新材山东迪浩耐磨管道……”等内容,并注明迪浩公司网站的网址,点击后仍直接进入迪浩公司官方网站。
迪浩公司与百度公司使用“鲍尔浦”关键词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及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浩公司与百度公司:1、在省级新闻媒体、迪浩公司官方网站及百度网站上刊登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
2、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浩公司一审辩称: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系案外人淄博开创盛世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所为,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假设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也应由开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百度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涉案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使用的关键词“鲍尔浦”不是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鲍尔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推广服务与自然搜索本质相同,均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其实质是一种非侵权功能的技术服务方式。
涉案关键词是基于搜索引擎的技术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故不存在侵犯鲍尔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我公司未收到鲍尔浦公司有效的权利通知,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同意鲍尔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尔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浮标、灯桩、船型标、锚链标、浮体、护舷、靠垫、水上平台、海上救生设备、密封容器、船舶配件、管材、管件、板材;
管材安装等。
迪浩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开发、生产、销售、工程安装等。
2010年5月14日,鲍尔浦公司经核准,名称由山东华天航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第829955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鲍尔浦”文字及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板(截止),注册人为山东华天航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829955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鲍尔浦公司。
2014年6月16日,经鲍尔浦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登录相应网站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以下公证内容记录于(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
登录www.baidu.com百度网搜索关键词“鲍尔浦”,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标注“推广链接”字样,链接标题为“鲍尔浦”,显示的网址为www.dihaopipe.com,网页描述为“鲍尔浦,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
获得的第二项搜索结果为鲍尔浦公司网站链接(网址:www.baoerpu.com),链接标题为“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网页描述为“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高新材料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和航标研发生产的高科技企业。
……”;
获得的第三项搜索结果为www.sdbep.com网站链接,链接标题为“耐磨管道耐磨管山东鲍尔浦实业”,网页描述为“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主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管道,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管,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塑耐磨管道,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塑耐磨管;
销售热线……”。
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鲍尔浦”,则进入网址为www.dihaopipe.com的迪浩公司网站,网页显示迪浩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耐腐蚀管、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塑复合管材、煤矿井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骨架增强管材等。
迪浩公司认可www.dihaopipe.com为其公司网站,但称其经营范围与鲍尔浦公司不同。
2014年6月20日,鲍尔浦公司职员陈爱华及崔某使用号码为189XXXX****的手机拨通百度客户热线4008900088,称鲍尔浦公司对“鲍尔浦”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迪浩公司使用“鲍尔浦”作为其网站www.dihaopipe.com参与百度推广的关键词,故向百度公司投诉维权。
百度客服确认www.dihaopipe.com网站链接是以推广形式展现,但建议陈爱华及崔某申请百度商标保护或在线举报。
鲍尔浦公司提交了上述电话录音(录音时长为8分24秒)以及客户姓名为陈爱华、客户号码为189XXXX****的中国电信语音详单,语音详单显示了该号码于6月20日拨打4008900088、时长为8分30秒的通话记录。
2014年6月23日,经鲍尔浦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登录相应网站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以下公证内容记录于(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
登录www.baidu.com百度网搜索关键词“鲍尔浦”,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标注“推广链接”字样,链接标题为“科力新材料”,显示的网址为www.dihaopipe.com,网页描述为“科力新材料,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
获得的第二项搜索结果为鲍尔浦公司网站链接。
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科力新材料”则进入迪浩公司网站。
2014年6月26日,鲍尔浦公司职员陈爱华再次使用号码为189XXXX****的手机拨通百度客户热线4008900088投诉维权。
百度客服称会将问题进行反馈。
鲍尔浦公司提交了上述电话录音(录音时长为5分35秒)以及客户姓名为陈爱华、客户号码为189XXXX****的中国电信语音详单,语音详单显示了该号码于6月26日拨打4008900088、时长为5分42秒的通话记录。
迪浩公司对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确认是否是与百度客服的通话。
百度公司对该两份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电话4008900088并非百度公司公示的维权投诉方式,是业务咨询电话,且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语音详单上的通话记录相对应,鲍尔浦公司亦未提供权利证明,故辩称其并未收到鲍尔浦公司有效的权利通知。
一审法院要求鲍尔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鲍尔浦公司称,(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显示的推广链接,系迪浩公司于其百度推广账号中添加关键词“鲍尔浦”所致,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显示的推广链接中虽未显示“鲍尔浦”字样,但仍系迪浩公司于其百度推广账号中添加关键词“鲍尔浦”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迪浩公司网站链接中有关“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网页描述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鲍尔浦公司另主张百度公司与迪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诉讼中,鲍尔浦公司提交了共计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738元的火车票四张,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
2013年7月1日,迪浩公司(甲方)与开创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搜索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授权淄博地区总代理(甲方已获悉此情况),负责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销售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
甲方同意按照百度网站上公布的相关规范:《百度用户服务协议》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乙方在收到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费用后,有义务以甲方的名义向百度提交本合同项下的百度搜索推广服务购买申请;
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百度搜索推广服务内容和范围,其内容和范围随百度的调整而调整,该调整最终解释权归百度。
迪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合同及相应付款发票,据此称其与百度公司无合作关系,涉案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开创公司所为,应由开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已依合同约定向开创公司支付了服务费。
百度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与迪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称开创公司是百度公司于淄博的代理销售商,代其销售百度推广服务,涉案的百度推广客户为迪浩公司,迪浩公司与开创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迪浩公司承担。
百度公司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3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载明:于网址为www2.baidu.com的“百度推广”页面中注册成为百度推广用户,需先勾选“我已阅读声明并接受《百度推广服务合同》”选项方能进行后续操作;
《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关于百度推广用户的义务中写明,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含有违法或侵权内容,保证其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网站与其提交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
用户接受百度推广服务,则意味着同意并签署了本合同。
百度公司提交该公证书,据以证明其于百度推广用户添加、修改关键词过程中,已尽到权利警示和告知义务。
百度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65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载明,百度网公示了权利通知的方式和途径,包括权利人应以书面方式提交权利通知,应提交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权利内容、侵权内容、侵权网址、权利人联系方式的说明等内容。
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68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载明,百度公司服务器后台数据显示,百度推广用户ID6350982指向迪浩公司,2014年5月10日,该用户添加关键词“鲍尔浦”。
本案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专邮详情单显示,百度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书等诉讼材料。
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69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载明,涉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登录www.baidu.com百度网搜索关键词“鲍尔浦”,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鲍尔浦公司的网站链接。
鲍尔浦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4年7月15日左右已停止。
上述事实,有鲍尔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电话录音、语音详单、票据,迪浩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司法专邮详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及竞争关系现有证据证明,鲍尔浦公司依法享有“鲍尔浦”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根据鲍尔浦公司与迪浩公司的网站、网页描述中分别宣传的经营项目以及二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鲍尔浦公司与迪浩公司均生产、销售、经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或管道等相关产品,在该领域内,鲍尔浦公司与迪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二、迪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迪浩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明,开创公司为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代理销售商,购买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为迪浩公司,此可与百度公司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
其次,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68号公证书证明,添加涉案关键词“鲍尔浦”的百度推广用户为迪浩公司而非开创公司。
第三,鲍尔浦公司提交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载明,与鲍尔浦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相关的百度推广链接为迪浩公司网站,与开创公司无关。
因此,迪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有关涉案侵权行为系开创公司所为,责任应由开创公司承担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商标侵权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68号公证书显示,迪浩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于其百度推广账户中添加关键词“鲍尔浦”。
鲍尔浦公司提交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16日,于百度网中搜索关键词“鲍尔浦”,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为迪浩公司网站的推广链接,链接标题即为“鲍尔浦”,网页描述为“鲍尔浦,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第二项搜索结果方为鲍尔浦公司网站链接。
“鲍尔浦”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板(截止)上。
迪浩公司网站宣传其经营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耐腐蚀管、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塑复合管材、煤矿井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骨架增强管材等,均系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相关管道产品,而据公众所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为工程塑料,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应为非金属管道,故迪浩公司经营的产品与涉案“鲍尔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本案中,迪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或其有合理的理由使用“鲍尔浦”,却将“鲍尔浦”用作其百度推广链接的标题及网页描述,即系将涉案商标可识读的文字部分用于标示、宣传其经营类似产品的公司网站,以达到混淆商品来源,凭藉他人商标标识、商誉销售其相关产品之目的,为商标性使用,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迪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鲍尔浦”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使得鲍尔浦公司就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获得的相关利益受损,亦弱化了鲍尔浦公司与其注册商标的关联联系,给鲍尔浦公司造成消极影响,争夺了鲍尔浦公司的商业机会,构成商标侵权,迪浩公司应向鲍尔浦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一)竞价排名2014年5月10日,迪浩公司将“鲍尔浦”添加为百度推广关键词。
鲍尔浦公司提交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23日,于百度网中搜索关键词“鲍尔浦”,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为迪浩公司网站的推广链接,链接标题为“科力新材料”,网页描述为“科力新材料,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且该链接位列鲍尔浦公司网站链接之前。
文字“鲍尔浦”与迪浩公司无任何关联,但于百度网中搜索该关键词,出现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亦为唯一一个推广链接为迪浩公司网站,而“鲍尔浦”注册商标权利人鲍尔浦公司的网站链接却位列其后,该情形必然为迪浩公司使用与其无关的关键词“鲍尔浦”参与百度推广竞价排名所致。
迪浩公司网站链接的网页描述中有“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字样,此系鲍尔浦公司与迪浩公司均经营的类似产品,迪浩公司网站链接又位列在先,迪浩公司的行为将吸引欲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寻鲍尔浦公司或“鲍尔浦”品牌产品的相关公众进入迪浩公司网站进行交易,故迪浩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权利占据竞争优势,夺取本属于鲍尔浦公司的竞争机会,减少了鲍尔浦公司就相应交易机会可获得的经济利益,故迪浩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亦存在侵权后果。
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为广义的侵权行为,迪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参与百度推广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违反了市场经营主体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搭他人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虚假宣传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显示,迪浩公司网站的网页描述中有“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表述。
从技术层面分析,该网页描述应系迪浩公司自行设置,迪浩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鲍尔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管件等,其网站宣传其专业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的研发和生产,第三方网站www.sdbep.com亦展示了鲍尔浦公司经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相关产品的内容,故迪浩公司并非“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单位,迪浩公司的网站宣传与事实不符,引人误解,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迪浩公司利用鲍尔浦公司的注册商标参与百度推广,并于推广链接中设置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内容,作为与迪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鲍尔浦公司,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鲍尔浦公司要求迪浩公司为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百度公司是否与迪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百度公司为其推广用户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依据该服务性质,百度公司除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为知名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记的推广关键词具有事先、全面、主动的审查义务外,对其他关键词并无上述义务。
鲍尔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鲍尔浦”商标享有知名度,百度公司无明知、应知的主观过错,对涉案关键词亦无需主动审查、屏蔽。
百度公司于《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向推广用户公示了避免侵权警告,于百度网中公示了权利通知的方式和途径,已尽到合理的权利警示和协助维权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添加侵权关键词的直接行为人为迪浩公司,百度公司作为涉案竞价排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迪浩公司选择、添加关键词时对其实施了教唆、帮助、推荐等行为,故百度公司无与迪浩公司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并于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关键词,故百度公司未与迪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鲍尔浦公司称其曾向百度公司提出异议,明确告知其为“鲍尔浦”注册商标权利人,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称此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停止,故鲍尔浦公司应系主张百度公司未尽通知删除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法律所推崇的系权利人主张、维护权利的正当性,权利人向他人主张权利时,应首先证明其权利人身份。
本案中,鲍尔浦公司通过百度客服电话主张权利,并未向百度公司出示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百度公司无从查证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内容,且百度网中公示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途径和维权规范,鲍尔浦公司并未依其实施,故一审法院认为,鲍尔浦公司并未向百度公司发出有效的权利通知,百度公司不应对此后的侵权行为持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鲍尔浦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六、迪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迪浩公司为鲍尔浦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至于迪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鲍尔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迪浩公司的侵权获利,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亦未提交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迪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等情形予以酌定,鲍尔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迪浩公司对鲍尔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www.dihaopipe.com)首页持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为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迪浩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迪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鲍尔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鲍尔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迪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不存在侵害鲍尔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仅根据我公司在百度推广账户中添加关键词“鲍尔浦”的事实,就认定我公司侵害了鲍尔浦公司的商标权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网页描述中有“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我公司网页描述中在“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之后还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挂牌上市企业”,该内容符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故我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开创公司所为,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追加开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追加,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百度公司应当对其百度推广账户中添加的关键词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故百度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鲍尔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迪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迪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山东鲍尔浦实业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12月11日经山东省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迪浩公司是否侵害了鲍尔浦公司的商标权鲍尔浦公司对涉案“鲍尔浦”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68号公证书显示,迪浩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于其百度推广账户中添加关键词“鲍尔浦”。
鲍尔浦公司提交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16日,于百度网中搜索关键词“鲍尔浦”,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为迪浩公司网站的推广链接,链接标题即为“鲍尔浦”,网页描述为“鲍尔浦,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第二项搜索结果方为鲍尔浦公司网站链接。
涉案“鲍尔浦”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板商品上。
迪浩公司的网站内容显示其经营的产品包括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耐腐蚀管、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塑复合管材、煤矿井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钢骨架增强管材等,前述产品均系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相关管道产品,而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为工程塑料,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应为非金属管道,故迪浩公司经营的产品与涉案“鲍尔浦”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板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迪浩公司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使用文字“鲍尔浦”具有正当理由,却将“鲍尔浦”用作其百度推广链接的标题及网页描述,该行为实质上系将鲍尔浦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用于标示、宣传其经营类似产品的公司网站,以达到混淆商品来源,凭藉他人商标标识、商誉销售其相关产品之目的,在性质上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迪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鲍尔浦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所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公司在经营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迪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鲍尔浦”的行为使得鲍尔浦公司就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获得的相关利益受损,变相掠夺了鲍尔浦公司的商业机会,亦弱化了鲍尔浦公司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联联系,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侵害了鲍尔浦公司的商标权。
因此,迪浩公司虽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但仍应向鲍尔浦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迪浩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显示,迪浩公司网站的网页描述中有“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表述。
从技术层面分析,该网页描述应系迪浩公司自行设置,迪浩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鲍尔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管件等,其网站宣传其专业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的研发和生产,第三方网站www.sdbep.com亦展示了鲍尔浦公司经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道相关产品的内容,故迪浩公司并非“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单位,迪浩公司的网站宣传与事实不符,引人误解,属于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迪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其网页描述中在“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之后还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挂牌上市企业”,该内容符合迪浩公司的实际情况,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故迪浩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迪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从而能够推翻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公证记载的相关网页内容。
其二,即使迪浩公司所述“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挂牌上市企业”的情况属实,鲍尔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山东迪浩耐磨管道是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属于在百度网中搜索关键词“鲍尔浦”后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显示的全部内容,迪浩公司所述的“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挂牌上市企业”等内容并未显示在该搜索结果中,故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网站搜索结果后,仍易将迪浩公司视为“国内唯一一家从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系列产品研发”的单位,而这显然与事实并不相符,迪浩公司有关其相关宣传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迪浩公司利用鲍尔浦公司的注册商标参与百度推广,并于推广链接中设置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内容,作为与迪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鲍尔浦公司,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鲍尔浦公司要求迪浩公司为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迪浩公司主张鲍尔浦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开创公司所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开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开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比本院认为,首先,迪浩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及百度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开创公司为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代理销售商,迪浩公司系通过开创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购买了百度公司的搜索推广服务。
其次,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68号公证书证明,添加涉案关键词“鲍尔浦”的百度推广用户为迪浩公司而非开创公司。
第三,鲍尔浦公司提交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载明,与鲍尔浦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相关的百度推广链接为迪浩公司网站,与开创公司无关。
因此,迪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开创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四、百度公司是否与迪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百度公司为其推广用户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根据竞价排名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百度公司在面对互联网中的海量信息时很难对所有竞价排名的关键词和相关网页内容均进行事前的实质审查。
因此,百度公司除对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关键词或为知名商标、知名字号等商业标记的推广关键词具有事先、全面、主动的审查义务外,对其他关键词通常并无该项审查义务。
鲍尔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鲍尔浦”文字及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百度公司无明知、应知的主观过错,对涉案关键词亦无需主动审查、屏蔽。
本案中,添加侵权关键词的直接行为人为迪浩公司,百度公司作为涉案竞价排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迪浩公司选择、添加关键词时对其实施了教唆、帮助、推荐等行为,故百度公司无与迪浩公司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并于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关键词,故百度公司未与迪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迪浩公司有关百度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与其共同向鲍尔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迪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迪浩公司为鲍尔浦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迪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鉴于鲍尔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迪浩公司的侵权获利,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亦未提交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迪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鲍尔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迪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