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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紫瑶鸿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3389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紫瑶鸿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紫瑶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和众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389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瑶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2单元0559。

法定代表人文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众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平乐园甲5号。

法定代表人祁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紫瑶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紫瑶鸿公司)、被告北京和众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和众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紫瑶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和众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起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紫瑶鸿公司在和众天成公司经营管理的“和众天成赏玩城”开设有商铺。

2015年1月21日,我协会在紫瑶鸿公司该商铺购买了一盒包装上使用有“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

紫瑶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和众天成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对商户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对紫瑶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4月23日,我公司向紫瑶鸿公司、和众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紫瑶鸿公司、和众天成公司均未予理睬。

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瑶鸿公司、和众天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共同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8万元、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380元、邮寄费40元。

紫瑶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来自于龙井茶协会授权的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简称龙都茶叶公司);

我公司在该茶叶包装盒上使用“西湖龙井”属于善意说明该茶叶的地理来源,是合理使用,不会造成商品原产地的误认和混淆;

龙井茶协会向我公司高额索赔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和众天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市场“和众天成赏玩城”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西湖龙井”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六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西湖龙井茶外形“扁、平、光、直”,呈现为中间大、两头小、似“碗钉”,茶条扁平光滑无茸毛。

干茶色泽金边绿叶略带糙米色或翠绿。

香气幽雅清高,具蛋黄清香或兰花香。

滋味甘鲜醇和。

汤色碧绿黄莹。

叶底细嫩成朵。

用玻璃杯冲泡龙井茶时,一旗一枪林立杯底,犹如朵朵兰花,茶汤碧绿,清香四溢,香气清高、滋味甘醇。

同时西湖龙井茶对成品茶的长度要求严格,特级茶长度在1.5—2.0cm之间,一、二级茶长度在2.0—2.3cm之间;

第七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必须选用龙井群体种,龙井长叶和龙井43等从龙井群体种中选育并经审定的适制西湖龙井茶的茶树良种;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4年3月25日,和众天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北京和众天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北京和众天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和众天雅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和众天雅赏玩城”,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和众天雅赏玩城商户设施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履行出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4年5月13日,和众天雅公司(合同甲方)与紫瑶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群(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茶叶区域二层C23、C25、C26号的商业设施,从事茶叶、茶具的销售业务和相关服务项目。

乙方在国家政策允许和协议约定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服从甲方的管理与监督。

乙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未经授权乙方对自己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

2015年1月2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紫瑶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群承租的上述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表示欲购买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销售人员取出礼盒并当场装入茶叶,高金星为此支付了380元,并取得了一张加盖有紫瑶鸿公司印章的发票。

在该茶叶礼盒正面右下方显示有“西湖龙井”四字。

在该礼盒内有四小盒茶叶,每小盒2两,共计8两。

在该茶叶礼盒、礼盒外包装袋、茶叶内包装铁盒等上均未显示该茶叶的生产厂家。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龙井茶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5年4月23日,龙井茶协会的代理律师刘宝峰分别向紫瑶鸿公司、和众天成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紫瑶鸿公司公司停止侵权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和众天成公司对市场内商户进行核查,督促侵权商户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律师协商赔偿事宜。

诉讼中,紫瑶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加盖有北京东方西湖茶叶经销部(简称东方西湖经销部)印章的三份送货单,其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龙坞牌西湖龙井”,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日、9月5日、12月30日,数量分别为3斤、3斤、2斤,单价分别为360元、500元、600元;

2.龙都茶叶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东方西湖经销部在北京市场范围内销售我公司龙坞牌系列茗茶产品。

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3.龙井茶协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内容为“经综合考察审核,申请人龙都茶叶公司符合《管理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特此核准使用,准用有效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在该内容下方添加了手写的“”;

4.注册茶叶商品上的第217134号“龙坞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龙都茶叶公司受让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5.2015年10月16日,龙都茶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紫瑶鸿公司所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系由我公司合法授权的东方西湖经销部所提供,该‘西湖龙井’茶叶系我公司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的生产区域,其特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其系我公司认可的合法经销商。

”紫瑶鸿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来源于经龙井茶协会授权、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龙都茶叶公司,其在涉案茶叶礼盒上使用“西湖龙井”是说明该茶叶的地理来源,属于合理使用。

另外,东方西湖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吴浪风出庭确认上述三份送货单是其给紫瑶鸿公司送货时所出具,且紫瑶鸿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是其从龙都茶叶公司进货后销售给紫瑶鸿公司的,但上述茶叶礼盒、礼盒外包装袋、茶叶内包装铁盒不是其提供给紫瑶鸿公司的。

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管理规则》、(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83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律师函、邮寄单据、发票、送货单、《授权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注册商标转让、《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同时,对于其商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龙井茶协会涉案“西湖龙井”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其商品不符合《管理规则》所规定的茶叶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商标,但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紫瑶鸿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茶叶礼盒上使用了“西湖龙井”,但如果该茶叶确实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则龙井茶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茶叶礼盒上用“西湖龙井”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紫瑶鸿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西湖龙井”表示涉案茶叶的产地,则应当对其涉案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进行举证。

现紫瑶鸿公司提供了其从东方西湖经销部进货的进货单、龙都茶叶公司给东方西湖经销部的授权书、龙都茶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东方西湖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吴浪风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紫瑶鸿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是由龙都茶叶公司所生产。

而龙井茶协会又给龙都茶叶公司核发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其中记载经龙井茶协会考察审核,龙都茶叶公司符合《管理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因此核准龙都茶叶公司使用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故紫瑶鸿公司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如果龙井茶协会对此不予认可,则举证责任转移至龙井茶协会,由其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但龙井茶协会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

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紫瑶鸿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其在礼盒上使用“西湖龙井”属于标明该茶叶产地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茶叶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本院对龙井茶协会的起诉意见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和众天成公司授权和众天雅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但涉案市场“和众天雅赏玩城”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和众天雅公司,故即便该市场内商户可能存在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行为,也与和众天成公司无关,因此龙井茶协会起诉和众天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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