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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卫与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6号
案件名称吴金卫与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金卫,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吴金卫。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增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金卫为与被告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金卫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厚财,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钟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卫起诉称:吴金卫于2010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53××××.X”,现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升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53××××.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二、被告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且已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吴金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证据1、2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为原告所有,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3、(2015)浙台正证字第2102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阿里巴巴网站网页打印件。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专利一直在相关行业中使用,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广州市花都区花东舞式山五金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塑料加工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五金塑料加工厂真实存在,且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8、被告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公司档案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是一家大规模的企业,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中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专利不稳定,同时证明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的事实。

证据2、专利申请号为200930251462.0和200820217861.5的现有技术比对文献,拟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复审委员会补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且被复审委员会受理。

原告吴金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升公司对证据1、2、4、6、8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和正式发票,无法确定被许可人向原告支付了许可费;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五金塑料加工厂主体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五金塑料加工厂签订的许可合同就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中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金卫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专利权状态稳定与否的判断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技术比对文献乃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反映出技术方案,而且该方案与被诉产品的方案不一样;

对证据3中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其为被告自行打印的文件,对补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来看,这份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而恰恰能够反映由于被告提供的文件存在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其补正,所以该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原告证据5,收据不是正式的财务发票,其不具有证明款项真实支付的效力,故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且没有相关许可费支付凭证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专利许可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7系案外人主体信息,���使该企业真实存在,也无法据此认定其与原告发生了专利许可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只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不能据此否定专利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2中申请号为200930251462.0的专利文献,被告主张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文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3,被告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不影响该专利稳定性,同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吴金卫于2010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20534100.X”,现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故原告由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变更为仅主张权利要求4、5、6,即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4、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设有供支撑杆穿过的通槽和从通槽外壁向外伸出的延伸面,所述通槽的底面设有螺孔,供锁紧螺栓旋入锁紧支撑杆;

所述延伸面上开有定位孔,供定位螺栓装于模特小腿上固紧。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面从通槽的上端外壁和下端两侧外壁伸出。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从通槽下端两侧外壁伸出的延伸面为扇形平面。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从通槽外壁向外伸出的延伸面上端设有突部。

2015年4月7日,吴金卫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中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吴金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陶延年来到椒江区洪西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陶延年在标有“中升塑业”的公司购买了两个塑料模特,并取得《收据》(NO.3539833、NO.3539834)各一张、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两本。

之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公司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由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的两个塑料模特、《收据》、名片进行拍照,产品宣传册部分内容进行复印,再将《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装入公证处信封内与塑料模特一起放回原箱,加贴公证处封条。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2102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所主张专利要求4、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通槽”是贯通的,是三面成形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槽”不是贯通的,由四个面成形。

另查明,被告中升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6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低压电器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吴金卫系台湾公民,该案系涉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该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吴金卫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53××××.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要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升公司在收到本院诉状后的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申请专利无效主张中止本案审理。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权利要求4、5、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4、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通过庭审对比���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设有供支撑杆穿过的通槽和从通槽外壁向外伸出的延伸面;

b、通槽的底面设有螺孔,供锁紧螺栓旋入锁紧支撑杆;

c、延伸面上开有定位孔,供定位螺栓装于模特小腿上固紧;

d、延伸面从通槽的上端外壁和下端两侧外壁伸出;

e、从通槽下端两侧外壁伸出的延伸面为扇形平面;

f、从通槽外壁向外伸出的延伸面上端设有突部。

从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及所引用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通槽有四面,不是贯通的,而涉案专利是三面成型的贯通槽型结构,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此作出限定,且通槽是否贯通对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没有实质影响,故对其抗��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专利号为200930251462.0、名称为“模特小腿支撑套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9月16日。

虽然上述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但其也能体现一定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模特小腿支撑套座,从6幅视图可见,其具有一通槽,套座上端从通槽外壁向外延伸出一延伸面,通槽相对的两面上共设有三个通孔,延伸面上也有一个通孔。

可见,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较,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通槽下端两侧外壁有延伸面伸出,延伸面为扇形平面,上下两端延伸面上端设有突部。

故现有设计尚未体现涉案侵权产品三点定位以优化紧固的技术特征,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2015)浙台正证字第210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予否认,结合所公证购买到的塑料模特产品宣传册以及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店铺宣传其为生产厂家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被告宣传册上以及网站上的塑料模特图片无法反映出产品的构造,故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中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锁紧件,侵犯了原告吴金卫的专利权,中升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吴金卫据此请求判令中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

(2)被告制造、销售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塑料模特原告购得价格为每个230元左右;

(3)涉案专利产品作为塑料模特的零配件在整体产品中价值的贡献率;

(4)被告中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低压电器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5)被告中升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金卫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534100.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卫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金卫负担1505元,被告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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