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854号原告LOGOMARK,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780塔斯延市贝尔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TrevorGnesin,总裁。
原告胡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第一幢一层F位置。
法定代表人高保军,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米兰风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钟德东,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LOGOMARK,INC、胡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兰风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米兰风尚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41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米兰风尚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4111元;
不足之数,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超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