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笑,原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建笑(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对被告无法采用邮寄等方式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2014年10月,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并作出行政处罚。
因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已被注销,故相应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3年2月28日止。
五粮液中文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系2013年8月19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因自行停业,于2014年11月5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被告系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的经营者。
2014年10月20日,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永嘉县江北大娒副食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存在销售“五粮液”品牌白酒的行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NO:0014358号鉴定证明书认定其中14瓶“52度500毫升浓香型五粮液”为假冒五粮液品牌的假酒。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4年12月18日,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永工商处字(2014)2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未经“五粮液”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并利用自己经营场所销售侵害“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14瓶侵害“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罚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永工商处字(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川五鉴NO:0014354号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瓶“52度500毫升浓香型五粮液”酒作为侵权比对实物。
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酒瓶身上使用的“五粮液”字样标贴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点与真品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对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为酒类,销售假冒酒严重影响消费者人身××情节较为恶劣;
3.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4瓶,数量较多。
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王建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