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许香,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蔡木笔,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下称顺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顺烨杂品店的经营者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顺烨杂品店辩称,被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商标权,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被告的销量很小,均是低价销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在公证购买后未及时起诉被告,而是相隔很长时间才起诉,导致被告无法找到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诉讼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4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3244773、1968460、4443289、7859361、3362447、3244778、3244779、8136217、7085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至今有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该组证据是由公证机关出具,内容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二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系国家工商局出具的认定的批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3.(2015)粤江江门第008941号公证书及由公证处封存的四瓶葡萄酒、一张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公证书后面附的好易莱店铺是被告的,发票也是被告的,但无法确认四瓶葡萄酒是被告销售的。
经质辩,该组证据中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葡萄酒、发票与上述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取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费用应该原告承担。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调查取证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律师费发票、取证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
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5)粤江江门第008941号公证书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5)粤江江门第00894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锦龙路皇帝酒店对面的一间标有“好易莱商场”招牌的店铺。
梁淑琴进入上述商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四瓶、原始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三张,为在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3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上,记录“华夏2支、长城2支,合计230元”字样,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发票专用章”,该收据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分别有華夏百年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a,见附图一)一瓶、長城金装1992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b,见附图二)一瓶、1998金装长城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c,见附图三)一瓶、華夏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d,见附图四)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贴正面及背面均有“huaxia”标识、“華夏”繁体字样,原告认为,“huaxia”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贴正面及背面使用了“長城”繁体字样,瓶贴正面标有“grapewall”字样及长城图案,原告认为,“長城”繁体字样与第3362447、3244773、70855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grape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70855号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构成近似,长城图案及“長城”繁体字样组合使用、长城图案及“grapewall”字样组合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c的瓶贴正面及背面使用了“长城”字样,瓶贴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原告认为,“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3244773、70855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d的瓶贴正面及背面突出使用“華夏”繁体字样,瓶贴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瓶颈处标有“huaxia”字样,原告认为,“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3244779、8136217、7085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近似,“huaxia”字样与第7859321号“huaxia”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55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顺德区顺烨杂品店于2004年6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许香,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象山大街1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及取得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顺烨杂品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0894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原告提交的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上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发票专用章”。
被告亦确认公证书中的购物场所“好易莱商场”即为被告经营场所。
因此,在被告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顺烨杂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首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商标包括“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及文字;
第3362447号商标为“长城”字样;
第3244773号商标为繁体字的“長城”字样;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均为“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
第4443289号商标为繁体字的“華夏”字样;
第7859361号商标为“huaxia”字样;
第1968460号商标为“greatwall”字样。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贴上使用了“華夏”繁体字样及“huaxia”字样,“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huaxia”字样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贴上使用了“長城”繁体字样、“grapewall”字样及长城图案,“長城”繁体字样与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grape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近似;
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c的瓶贴上使用了“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d上使用的“華夏”繁体字样及“huaxia”字样,其中“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huaxia”字样与第7859321号“huaxia”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部分商标构成相同,部分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顺烨杂品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没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顺烨杂品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1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烨日用杂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