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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5刑初54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周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个体。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个体。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个体。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四人合伙在淘宝店上开设“克格勃勃”、“山间的稻草人8”、“依诗依人”、“美丽新完美”等淘宝店,由被告人周某甲、王某负责在网上销售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周某乙、谭某负责安装MO&CO.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吊牌和送快递公司邮寄。

至2015年8月27日本案被查获时,四名被告人已销售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144200元,未销售的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8785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205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均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四人合伙在淘宝网上开设“克格勃勃”、“山间的稻草人8”、“依诗依人”、“美丽新完美”等淘宝网店,由被告人周某甲、王某负责在网上销售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周某乙、谭某负责安装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标识、吊牌并送快递公司邮寄。

至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四名被告人已销售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1442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MO&CO.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8785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20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MO&Co.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被告人淘宝网交易记录列表;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谭某、王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五、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陆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一、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1、查扣的假冒MO&Co.品牌的服装313件,其中上衣86件,裤子227条。

2、查扣的带有MO&Co.标识的品牌塑料包装袋1650只、线包269个、洗唛33卷、领标555个、吊牌471个、笔记本电脑主机3台。

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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