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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来、李剑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132号
案件名称李天来、李剑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天来,李剑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来,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剑泉,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来、李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143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天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剑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天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天来、原审被告人李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天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天来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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