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来,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剑泉,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来、李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143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天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剑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天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天来、原审被告人李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天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天来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