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平安。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许平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许平安、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后本院又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许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切碎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X,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许平安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许平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许平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法定赔偿)。
被告许平安答辩称:1.其确实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采购于宁海的崔某;
2.原告起诉前并未通知其享有涉案专利,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5)浙义证民字第72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平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许平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平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一份(两页);
2.结算单四张;
3.汇款记录两张;
4.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出庭时称:其系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的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按照从美国买回来的样品模仿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许平安的,最早供货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单价大概是五至六元/个,结算方式有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两种,被告提交的汇款记录中收款账户系其所有。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许平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QQ聊天记录中的一页与电脑中显示的页面内容一致没有异议,但认为单方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聊天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另一页聊天记录因无网页页面以供核实,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2.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上既无签字也无盖章;
3.对汇款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汇款账户的所有人不清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
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其认可QQ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但其认为聊天记录无法进行修改。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簿登记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许平安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7180号商位经营者。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被告经营的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下单购买一箱(60只)“小搅拌机”和一箱(48只)“大搅拌机”,现前来提货,该工作人员经电话联系后表示货还没有送到,陈荣威表示该两箱货物可以由该工作人员通过货运公司发给他,具体地址随后给该工作人员,现先拿一只“小搅拌机”样品和一只“大搅拌机”样品带回去,另外购买一只“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女性工作人员从商铺内的货架上取出一只“小搅拌机”、一只“大搅拌机”和一只“切菜器”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女子开具订单编号为0004086的《安芬国际贸易公司订货单》一张并随附“许平安、郑阿芬”名片一张,将该销售单据、名片与上述“小搅拌机”、“大搅拌机”和“切菜器”一并交付给陈荣威。
2.被告许平安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共有两页,被告许平安向本院提交了其中一页内容的网页以供核实,本院对该页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单方保存的QQ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但无法进行修改,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否进行过删减的情况下,该聊天记录仍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2日,崔某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发送给被告许平安。
被告许平安并未提交另一页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网页以供核实,本院对该页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被告许平安提交的结算单系原件,该结算单上虽无崔某的签章,但其作为证人出庭时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字迹系由其书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平安曾向崔某订购货物。
4.被告许平安提交的汇款记录系原件,其中转出账号95×××15的账号户主为郑阿芬,账号62×××15的用户户主为崔某,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许平安在2015年2月4日通过与其共同经营的郑阿芬账号向崔某汇款4650元,在2015年11月21日向崔某汇款3100元。
5.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5,本院认为,被告许平安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2日其与崔某曾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沟通等事实,另经审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包装等均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4-317号原告汪恩光诉被告傅功平、商城集团公司、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生产的产品一致,且崔某亦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许平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许平安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被告经营的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下单购买一箱(60只)“小搅拌机”和一箱(48只)“大搅拌机”,现前来提货,该工作人员经电话联系后表示货还没有送到,陈荣威表示该两箱货物可以由该工作人员通过货运公司发给他,具体地址随后给该工作人员,现先拿一只“小搅拌机”样品和一只“大搅拌机”样品带回去,另外购买一只“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女性工作人员从商铺内的货架上取出一只“小搅拌机”、一只“大搅拌机”和一只“切菜器”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女子开具订单编号为0004086的《安芬国际贸易公司订货单》一张并随附“许平安、郑阿芬”名片一张,将该销售单据、名片与上述“小搅拌机”、“大搅拌机”和“切菜器”一并交付给陈荣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许平安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另查明,原告曾以傅功平、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崔某就其侵权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
现原告以被告许平安侵害其四个专利权为由,共向本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
涉案专利产品系食物切碎器,其由上部容器盖、下部的容器、内部旋转刀架三部分组成,从左右视图看,容器盖的高度与容器部分高度相当,容器盖的上端为一圆柱体,圆柱体上部侧面有十二处均匀设置的小凹陷,容器盖下端为一不对称圆润设计,其中在圆柱体下端部分较小,另一端较大,切碎器下部的容器部分类似于底碗,外侧有圆弧形凹槽,内部的旋转刀架由两个矩形刀片和一个圆柱轴组成,与上盖相连,位于产品中心部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食物切碎器,其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许平安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许平安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许平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平安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许平安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平安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许平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许平安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767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525元,由被告许平安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