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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吴某某、曾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6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与吴某某、曾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珍,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雪利、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春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许,被告人曾某甲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2层2D81档作为档口、租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3号503房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作为员工销售“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甲又雇佣被告人吴某,在2D81档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抓获归案,同日,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曾某乙抓获归案。

并从档口和仓库缴获1645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及13张销售单据,经鉴定,被缴获服装中的327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型号为M-68716)价值人民币120990元。

经审计,缴获的13张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的单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1002元。

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涉案商标“ADIDAS”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曾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是从2015年3月才开始做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某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时间较短,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是从犯,入职的时间短,能如实供述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从犯、偶犯、初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许,被告人曾某甲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2层2D81档作为档口、租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3号503房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作为员工销售“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甲又雇佣被告人吴某,在2D81档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抓获归案,同日,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曾某乙抓获归案。

并从档口和仓库缴获1645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及13张销售单据,经鉴定,被缴获服装中的327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型号为M-68716)价值人民币120990元。

经审计,缴获的13张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的单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1002元。

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涉案商标“ADIDAS”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15时左右,我送货到金某国际服装城2楼2D75档,送完货,我就去洗手间,经过2D81档时,我就在逗小孩,警察就带我过来问话。

警察审问的人中,男的我称呼他为“小吴”,具体不清楚,只知道他是福建人,经常在2D81档出现。

女的我叫老板娘,大部分都是她在经营,也是福建人。

他们销售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服及棉衣。

2.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型号:M-68716、型号:M39736、型号:68719A、型号:M31930、型号:F89398)照片5张,经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吴某签认属实。

3.涉案2D81档口以及黑山三街3号503房的照片共2张,经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吴某签认属实。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查获的销售单据13张,经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吴某辨认属实,证实涉案档口的销售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警察依法对金某服装城2D81档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型号M-68716的服装共37件,型号M39736共44件,型号68719A共35件,型号M31930共32件,型号F89398共67件,经被告人曾某甲签认属实。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3号503房内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有1430件,单据13张,其中型号M-68716有290件,型号M39736有230件,型号M31930有280件,型号F89398有320件,型号68719A有310件。

7.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ADIDAS”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3号503房查获的有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1430件,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市场价格及商品采购价格;

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2楼2D81档查获的有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215件,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市场价格及商品采购价格,证实上述品牌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8.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证实:金某国际服装城二层2D81号档口的经营者是姜某,她将该档口私自转租给了被告人吴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的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2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甲确认的13张不连号销售单,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曾某甲等人共销售数量有3509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71,002.00元。

12.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54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型号M-68716等被侵权产品,共327件,鉴定总价为120990元。

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6日下午,我在我的鑫隆运动服饰档里销售服装,警察进入我的档口说涉嫌销售假冒品牌服装,当场在我的店里(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2楼2D81档)搜查出假冒Adidas品牌服装215件。

同时我的仓库(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3号503房)内放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1430件也被公安机关查获,还查到13张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单据。

我是从2015年3月起开始销售Adidas品牌服装的(没有经过授权),这是因为以前卖正品服装利润太低,而销售假冒的品牌服装获利多。

吴某一般在店里打杂,帮我理货,他偶尔也去503房帮忙发货。

查获的单据共13张,全部都是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单据,上面显示的服装型号都是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型号,经过审计,共价值人民币171002元。

曾某乙是2013年我档口开业就在这打工了;

吴某是2015年3月过来给我打工的。

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6日15时多的时候,我和老板曾某甲二人正在广州市越秀区西路金都服装城2楼2D81档(以下简称“2D81档”,工商营业执照是原档主办理的)等待客人来购买仿冒Adidas品牌的服装,平均每天销售20多件。

档口有一个仓库地址在广州市黑山三街3号503房。

我于2015年4月到该档口工作时,2D81档已经在销售假冒的Adidas品牌服装和自己品牌的风衣,我和老板曾某甲在2D81档上班、曾某乙在503房上班。

我是负责看档和运货,曾某甲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进货、定价、销售、收货款等工作。

曾某乙负责打包、送货。

2D81档的工作流程是老板曾某甲负责进仿冒Adidas品牌服装后,放在503房。

有客人来档口买仿冒的Adidas品牌服装,有曾某甲负责接待客人、讲价、开单。

曾某甲再打电话给曾某乙叫他备好货,由我或曾某乙叫他备好货,由我或曾某乙将货送来档口交给客人,货款交给曾某甲。

在2D81档存放大约五六十件,在503房存放大约有四五千件。

15.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我从2014年4月至今在2D81档工作,2D81档是专门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运动服饰的,我是负责拣货、打包、发货的,每天下午2点钟的时候开始,接到曾某甲的电话,告诉我拣货、发货的信息,我就依照她的吩咐,在住处拣货打包,然后送到物流站发货,销售的地方是全国各地。

我的工资是固定2000元,包吃包住,每个月月底曾某甲打到我的银行卡。

吴某是从2015年4月份来工作的,不是老板,我也不知道他的工资,工作内容一直都是在档口和仓库两边帮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曾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1645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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