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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高宗祥。

委托代理人白小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信号线置于耳机外壳内,可以很好的解决传统可伸缩式耳机外置信号线易受到损害的问题,增加了耳机的可靠性,因此具备良好的应用前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司是贸易公司,公司位于华强北,不可能有工厂进行生产,是由别人给我们样品,我司也不知道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由金瑞达公司给的,给的是空盒子,我司买了50套配件以及PCT板,找了宝安的工厂加工,至今为止共卖了30多台。

收到传票之前,我司根本不知道是专利产品,我们从金瑞达公司购买产品,通过货到付款,货款由速递公司转给金瑞公司的,涉案的产品是我们外购得来的,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

二、我们质疑原告行使保护专利的流程,原告的维权程序不合法,在到法院之前我们没有得到原告的通知,我公司是合法、正规经营的公司,我们也不希望销售违法或者侵犯别人专利的东西,而原告没有任何的通知就采样,购买流程不合法。

原告起诉之前就应知会被告。

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发明人为刘德材、袁亚飞,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395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其上载明:决定宣告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248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的991559826330。

取得包裹后,李清及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中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并将包裹中的名片复印一份。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

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页面上标注“头戴式无线蓝牙耳机厂家、工厂”信息,订购量分为三档(1-999,1000-1999,2000及以上),该网络店铺办理了诚信通认证(第1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品牌栏标注为joyshiya,型号为jh-211,产品详细信息栏中有“工厂现货,OEM/ODM订单,颜色可选”的信息以及详细的产品参数信息,在认证信息栏中有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场地面积为1009平方米等信息,联系方式栏中注明被告公司的网站包括www.joyshiya.com.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上亦标注了上述工厂地址及公司网站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页面系其所发布。

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单号为991559826330,打开快递包裹里面有两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还确认产品型号系其所编制。

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

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

原告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

被告则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原告所称的技术特征C,信号线没有与耳塞直接相连,也没有与外部端口直接相连,从涉案产品中难易区别四条线中哪一条是信号线,并且四条线的两端都是连接电路板,而没有与端口或耳塞相连,所以涉案产品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内。

其余特征涉案产品都覆盖。

原告则回应称,信号线结合专利的说明和附图,是整条包括耳塞外部的信号线是一条,被告理解是四条是四根线,我方认为是整条,这条数据线所谓的信号线是传递或者接受信息的线路,而线路如果没有通过外部接入口就无法实现与外部的信息进行连接,如果没有连接的耳塞,耳塞也无法有音频等信息的传输,这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的基本常识。

所以这里并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问题,事实上是存在连接的。

三、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5日《采购单》以及相关的运通(中运)速运单、《送货单》、《入库单》、聊天记录打印件、交易相对方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以及交易相对方“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认为其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50套蓝牙耳机外壳套料后交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进行组装。

四、原告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1352号两宗案件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此外,原告依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被告同时侵害了其两项专利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纳信息检索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发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

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240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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