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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友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455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友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王友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45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良,住址江西省南城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其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ying20111117”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且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经营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等注册商标。

经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手提电话)为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粤清国信第00437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在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s://www.taobao.com/,登陆后在“店铺”搜索“之媛通讯”并进入该网店,页面显示“OPPOU525大屏大字体大铃声学生女性老人时尚翻盖音乐手机包邮”、“成交记录182”,选择“白色”、“32M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后购买。

2015年9月24日,黄婷婷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s://www.taobao.com/,登陆后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OPPOU525大屏大字体大铃声学生女性老人时尚翻盖音乐手机包邮[交易快照]”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包裹已被签收,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4坊4栋602,收货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2楼。

2015年9月18日,黄婷婷到上述公证处,称快递员已将包裹放置于该公证处保安处。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小明、罗嘉杰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来��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在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一个。

当日,黄婷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并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带快递单的包裹包装袋一个(快递单为顺丰速递单,编号为0057054053)、带“”商标的包装盒一个、手机袋一个、手机吊绳两条、读卡器一个。

该盒子外包装封皮上方有“”商标,底部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客户服务热线:400-7799-666”、“网址:www.oppo.com”字样。

打开外包装封皮,内包装上有“”商标。

打开该盒子,内有翻盖手机一部、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手机电池一块、产品说明书一本、移动电话产品保修卡一本、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手机屏幕,外壳、背面及电池槽、耳机线、数据线、充电头、手机电池、手机链、产品说明书、移动电话产品保修卡上均有“”商标,打开手机,开机画面显示有“”商标。

机打发票上品名及规格型号一栏注明为“OPPOU525”,单价为“370元,开票日期为“15年9月11日”,发票代码为144031200125,发票号码为02466728。

发票右下方盖有内容为“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发票左下方注明销售单位为“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真伪鉴定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光盘载明,被告系淘宝“之媛通讯”网店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5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载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手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谢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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