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胜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陈宜,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瑞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9××××.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兰陈宜,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ll月30日申请名为“光电转换器(2)”的外观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9××××.9,原告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X宝网及其他经销渠道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经公证购买其销售的“CVT320诺瓦光电转换器”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实质差异,构成相同。
因原告系国内光电转换器制造技术的领军企业,其产品被广泛使用且为客户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及口碑,被告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商标,恶意侵权,极大减少了原告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其行为已违反《专利法》规定,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9046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l576元、公证费6000元、差旅费147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合计529046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早已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2年11月30日,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电转换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专利号为ZL20123059××××.9。
原告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的(2015)深盐证字第12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陈宜于2015年1月16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兰陈宜操作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登录”进入,在页面搜索栏输入“CVT320诺瓦光电转换器”点击“搜索”,点击“CVT320诺瓦光电转换器千兆单模光纤收发器LED网络光端机光钎盒”的图片链接进入,然后进行“立即购买”等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该处将兰陈宜操作电脑所得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2015年1月19日上午,兰陈宜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签收了由“顺丰速运”速递来的包裹一个(顺丰速运详情单编号906759794024),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本次签收过程。
2015年1月19日下午,兰陈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操作该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进行了确认收货的相关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该处将兰陈宜操作电脑所得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2015年1月19日下午,公证人员对兰陈宜签收的“顺丰速运”的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和贴封,并留存于兰陈宜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贴着顺丰速运快递单的包装袋一个,运单号为906759794024,收件人为兰陈宜;
另有两个产品,其包装盒上均印有“光纤数据通信产品”,侧面贴有“产品名称诺瓦单模光纤发收器、设备型号单模转CVT320”的标贴。
打开包装盒,盒内均有产品一个、用户手册一张,产品上贴有“产品名称诺瓦单模光纤收发器、设备型号单模转CVT320”的标贴,产品、包装盒和用户手册上均未显示生产厂家和商标信息。
其中一个包装内有发票联一张,发票联显示的品名规格是“诺瓦单模大壳大内电SFP收发器”,数量为2,合计1576元,开票单位是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开票人谢瑞琴,并加盖了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呈长方形,上部、下部均匀分布有若干散热槽,产品四个角分别有一安装孔;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表面呈光滑面的长方形,四个角分别有一安装孔;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呈长方形,上部有两圆孔,上下有延伸部;
从右视图看,产品呈长方形,上部为电源插口,下部有按纽开关,再往下有四个指示灯以及文字说明图案,右侧下部还有两个不同型号的接口以及说明文字图案,长方形上下有延伸部;
从俯视图看,呈长方形,产品下部均匀分布了若干散热槽;
从仰视图看,呈长方形,产品上部均匀分布了若干散热槽。
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当庭将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被控产品主视图散热槽上部分布数量比下部多,而专利图片散热槽上下部分布的数量是一样的;
两者左右视图有区别,被控产品的左视图长方形下部为电源插口,之上有按纽开关,再往上有四个指示灯以及文字说明图案,最上部还有两个不同型号的接口及说明文字,被控产品右视图是光滑面。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相近似。
三、被告的抗辩证据。
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合同和收据显示被告向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LED光纤收发器”两台,总价1200元,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
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成立时间2014年4月28日,被告拟证明其成立时间短,规模小。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29046元,原告提交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1576元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6000元公证费发票,差旅费147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原告请求法院以酌情判定的方法确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电转换器(2)”(ZL20123059××××.9)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附随取得的《发票》盖有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产品系其销售。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产品、包装盒以及用户手册均未显示生产信息和商标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被告虽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深圳市网广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交易发票、账款收转凭证等,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亦未标注产品型号,无法与本案被控产品相对应。
因此,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光电转换器(2)”(专利号为ZL20123059277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46元,由被告深圳市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