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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3刑初8号
案件名称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韦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18号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对外进行销售,并通过暗格、暗门等方式隔离存储上述箱包以逃避检查。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内查获使用“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53个。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箱包中有118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383,820元。

上述涉案物品现均被扣押于公安机关。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对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韦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18号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对外进行销售,并通过暗格、暗门等方式隔离存储上述箱包以逃避检查。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内查获使用“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53个。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箱包中有118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合计人民币1,383,820元。

上述涉案物品现均被扣押于公安机关。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书》、《价格确认书》、《代理人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陈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韦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以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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