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05号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投资人:金安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管邦巧,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