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43-1号原告: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FlexSteelPipelineTechnologies,Inc.)。
住所: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达拉斯大道***号***室(500DallasSt.,Suite500,Houston,TX77002,U.S.A.)。
法定代表人:帝鲁谢利·斯坦森纳拉扬(ThirucheraiSathyanarayanan)。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群街***号孵化大厦*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诗春。
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与被告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但本案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依法应当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