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西恒达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北环西路50-4号。
经营者么传贞。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城西恒达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坛市城西恒达机电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坛市城西恒达机电经营部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坛市城西恒达机电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