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728号原告:戴夫瑞德股份公司(DEVREDSAS)。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鲁热蒙4号(4RueRougemont75009,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巴布里(PhilippeBarbr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刚,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园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嵊州市华银羊绒衫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初耀。
本院受理原告戴夫瑞德股份公司与被告金文刚、第三人嵊州市华银羊绒衫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夫瑞德股份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33.50元,由原告戴夫瑞德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