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6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丽丹达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青。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亿路斯卫浴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安居乐园家居建材广场*楼*****号。
经营者李海东。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瑞安市丽丹达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丹达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亿路斯卫浴商行(以下简称亿路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丽丹达公司、被告亿路斯商行邮寄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丽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青、被告亿路斯商行的经营者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诉称:原告系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4××××.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丽丹达公司生产的龙头与原告专利相同,遂于被告亿路斯商行处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丹达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有专利,2004年起,市场上就有了这一类型的产品,其系参照市场上的配件,自己设计制造的。
被告亿路斯商行辩称,其销售时间短、销量小,市场上同类型的商品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83014××××.5、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该专利目前有效,如下图所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当庭陈述ZL20083014××××.5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整体形状是7字形,主要由龙头、出水口、开关等组成。
龙头为弯曲的圆柱体,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端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龙头主体下段中部有一个与之垂直的把手,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下段直径与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同。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外侧有手柄。
2015年2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8日,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处辅助人员许丽丽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长沙市安居乐园建材广场的“丽丹达卫浴”(门店名称)商店。
在黄小健与许丽丽的监督下,黄维聪对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龙头”一个,支付300元,并在该店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三人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后,由黄维聪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处辅助人员许丽丽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给黄维聪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水龙头,包装盒上和水龙头的控制开关上均有“lidanda?”标识。
实物如下图所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水龙头亦是主体分成三段,上段有斜切面,出水口与斜切面垂直;
下段中部有一个圆管连接,手柄呈烟斗状,整体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下段只有两个直径不同的圆柱体,且不相连,而原告专利有三个圆柱体,且相连。
被告亿路斯商行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并出示了其手机中的转账信息及聊天记录,显示其从被告丽丹达公司处订购多种型号的水龙头(包括与被控侵权商品型号一致的),并向陈学青汇款4980元。
被告丽丹达公司及原告均对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亿路斯公司从被告丽丹达公司购进这一事实无异议。
被告丽丹达公司当庭陈述其从外面采购了出水管、手柄等配件,然后自己生产底座再组装成完整的水龙头销售给各个经销商。
第5473918号“lidanda”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丽丹达公司,该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
被告丽丹达公司当庭认可该商标系其所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00元。
被告丽丹达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洁具、电器、锁制造、销售等。
被告亿路斯商行系2007年1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洁具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企业登记资料、(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0号公证书、lidanda商标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被告亿路斯商行提交的转账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系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龙头,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整体呈“7”字型;
龙头分成直径不等的三部分,其中中段圆柱管直径最小;
上段有斜切面,与出水口相连,出水口与斜切面垂直;
下段与控制开关相连,控制开关呈烟斗状。
二者在龙头下段有所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下段没有分层的三截,仅为两截。
二者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该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有“lidanda?”标识,而第5473918号“lidanda”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丽丹达公司,且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出水管、手柄等配件,再自行生产底座后组装而成,再销售给各个经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丽丹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0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亿路斯商行当庭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亿路斯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ZL2008301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系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丽丹达公司提交了一张入库凭单,拟证明其龙头的喷嘴是从耒阳龙头街道办事处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赔情形仅针对于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而不包括生产行为;
其次,被告丽丹达公司提交的入库凭单上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物品名称亦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丽丹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亿路斯商行提交了相关的聊天记录和转账信息,且被告丽丹达公司及原告均对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亿路斯公司从被告丽丹达公司购进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路斯商行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故本院认为被告亿路斯商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赔情形,其可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丽丹达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律师为本案所作的工作,本院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丽丹达五金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亿路斯卫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丽丹达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瑞安市丽丹达五金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