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22号之二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人保,该公司生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骐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