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利用淘宝旗下的闲鱼网站发布假冒爱马仕、香奈儿品牌皮包的出售信息,招揽网上顾客,并于2015年3月将一只假爱马仕品牌皮包以5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郑某。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假冒爱马仕(HERMES)黑色手提包保管在案;
被告人江某已向被害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7403元。
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丁某、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登录日志及交易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快递单复印件,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赃物假冒爱马仕(HERMES)黑色手提包(现保管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现扣押在本院),发还给被害人郑凌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