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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4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广场B栋二楼202B、三楼302B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辉煌。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96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同时侵犯其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没有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钱柜”二字仅是被告商标的一部分,被告的商标只是没有办理注册登记。

原告在东莞没有开设任何店面,与被告不存在竞争,被告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经营上或商誉上的损失。

即便构成侵权,因原告在东莞没有任何店面,不存在实际的影响力,故被告无需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统计的被告的经营所得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和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路××广场××楼的“GOLDEN錢櫃KTV”,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201包厢消费,结账后取得了发票、POS签购单、盒装纸巾。

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对上述现场情况、纸巾等进行拍照,并对单据进行复印。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89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莞第002389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量贩式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等字样,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请上二楼”、“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KTV”、“钱柜KTV”、“GOLDEN錢櫃”、“GOLDEN錢櫃∣至尊”、“GOLDEN钱柜·量贩式KTV”、“GOLDEN钱柜量贩式KTV·全国连锁企业”等字样;

公证消费发票的开票方为被告,POS签购单显示开单方为东莞星客乐,金额均为人民币130元。

被告对上述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外宣传和经营都是以“星客乐KTV”为主,虽然使用了“钱柜”等字样,但“钱柜”并非被告经营及宣传的主体,且使用时间短,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也不完全相同,况且涉案KTV已经做了整改。

原告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美团网(网址:××)、百度糯米网(网址:××)、拉手网(网址:××)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等团购。

在上述团购中,有“14店通用”的表述,也有“元美店”、“长安店”、“长盛店”等分店的表述;

且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钱柜KTV”等字样;

团购的有效期分别有自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始。

被告在庭审中登录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搜索上述团购情况,没有出现含“錢櫃”或“钱柜”字样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在上述团购网站销售的团购作了一个统计表,得出被告销售侵权团购的经营额达到人民币16886481.7元,以此表示被告侵权规模巨大,行为恶劣。

对此,被告表示上述团购均是和东莞市的十多家门店一起推广,销售团购主要是以星客乐KTV的名义。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

另查,被告是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等。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13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124.6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

此外,原告称其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人民币500000元的商标侵权赔偿额和人民币256000元的不正当竞争赔偿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89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被告工商登记内档资料(登记资料、娱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等)、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原、被告均从事卡拉OK等业务,是同业竞争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量贩式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请上二楼”、“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全國連鎖企業”、“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GOLDEN錢櫃KTV”、“钱柜KTV”、“GOLDEN錢櫃”、“GOLDEN錢櫃∣至尊”、“GOLDEN钱柜·量贩式KTV”、“GOLDEN钱柜量贩式KTV·全国连锁企业”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等文字标识。

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被告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GOLDEN錢櫃KTV”、“GOLDEN錢櫃”、“钱柜KTV”还是“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和“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

尽管被告声称其是以“星客乐PartyKTV”的名义经营的,但纵观被告对外宣传和经营KTV的情况,“钱柜”和“錢櫃”都被多次且显著使用,加之被告销售的团购是与东莞市其他十多家KTV联合推广,范围影响较大,即便使用了“星客乐”,也会使公众误认为“星客乐”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由于被告在经营时使用含“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对外宣传,而原、被告又是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达到了利用一般公众初始混淆而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故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且被告使用侵权文字标识的影响较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9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向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草拟。

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四、限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0元,由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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