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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4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1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经营者冯仪。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昱天通讯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诉称: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份,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其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昱天通讯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相同商标的移动电源,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昱天通讯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诉请:1、判令昱天通讯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昱天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昱天通讯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2014)京海城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2014)京海城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证明小米科技公司在商标分类的第九类上享有“”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

证据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一份和网页打印件四页。

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小米科技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涉及商标权为小米科技公司实际享有。

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和“小米”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4,(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仅提交有充电宝)。

证明昱天通讯经营部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5,公证费发票等票据。

证明小米科技公司为了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是“”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许可,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能够证明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实施了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但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打印网页,并非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认定,对于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小米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予以核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取得“小米”、“”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小米”、“”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未经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许可,销售了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2015年4月17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人员刘浩到位于商丘市民主路上的门牌标有“三星体验店昱天通讯VIVO昱天通讯”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字样的充电宝及手机各一个,支付了现金货款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昱天通讯三星专卖店专用章”的“手机专用票据”(编号:043692;

043693)票据两张、“银行卡消费小票”(商户名称:个体户赵群群)二张及手提袋二个,并对该商店外观、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

昱天通讯公司销售的移动电源上标有“”字样,且包装盒上、手提袋上的标识从图形、组合的视觉形象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在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店内购买了“”充电宝,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因此,该购买的事实能够确认。

所购买的产品上标有“”字样,且包装盒上、手提袋上的标识从图形、组合的视觉形象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若认为不构成侵权,应当举证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举证失权,故而可以认定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

故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诉请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徐州市徐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为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费用。

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经营收入额且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核定。

涉案产品系移动电源,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所在位置为市中心手机专卖区域,侵权所获利润及造成的影响较大,且被告昱天通讯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说明其对侵权的事实未能足够认识,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在其公证书中涉及手机和移动电源两项内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实物证据仅为移动电源,本院依法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

结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昱天通讯赔偿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昱天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6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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