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81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化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诉被告刘化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7日,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41123号“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
2002年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后被全国多个法院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2003年7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化福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服装,包括但不限于裤子、衣服等服装。
刘化福在其侵权链接标题中使用报喜鸟字样,在宝贝详情中使用报喜鸟组合商标,以及在包装袋和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报喜鸟图形组合商标。
2015年1月7日,原告就刘化福的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刘化福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或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以获取高额利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刘化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化福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所有链接上使用“报喜鸟”系列商标标识;
二、刘化福、淘宝公司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刘化福、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化福、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报喜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643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原件各一份;
第9252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原件各一份;
第14411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510169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第5101781号商标注册证;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报喜鸟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刘化福侵权销售的事实以及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的事实。
3.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店铺由刘化福经营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刘化福系会员名为“喜悦生活”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被告刘化福构成侵权,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
2、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刘化福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即使刘化福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请法院依法驳回报喜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化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证据1中的第925206号、第1441123号、第5101781号商标凭证,报喜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该些权利,故该些商标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淘宝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涉案店铺由刘化福注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7月28日,浙江报喜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64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大衣、夹克、针织品(服装)、便服、衬衫、西服制服、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3年7月28日,报喜鸟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07年6月21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报喜鸟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01693号“SAINTANGEL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经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网络订购、货物接收、拆封查验再封装及网络确认收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7日,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录,之后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喜悦生活”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即卖家为“喜悦生活”开设的“喜悦生活『报喜鸟』”店铺,进入店铺,在本店搜索栏搜索“报喜鸟”,显示有2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在搜索结果中选中“报喜鸟专柜正品男棉鞋真皮特价清仓冬款尖头商务英伦正装皮鞋”,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单价359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掌柜名为“喜悦生活”,宝贝详情中描述品牌为“SaintAngelo/报喜鸟”,选择尺码40及颜色分类中的右侧第一个,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进行付款,共支付371元(含运费12元)。
再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929476407516329,卖家信息:昵称:喜悦生活,真实姓名:刘化福。
2015年1月12日,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运单号为100159097963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委托代理人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暂时保存。
2015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从公证处取得上述包裹,并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外观拍照,接着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并将该快递包裹内物品重新包装,由公证员在新包装上粘贴封条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在“我的淘宝”的“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号:929476407516329”对应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100159097963,之后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5年2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士棕色棉皮鞋一双、鞋盒一只、鞋拔一个及单号为100159097963的圆通快递单一份。
其中鞋盒、鞋拔、包装塑胶袋、吊牌上有“”+“SAINTANGELO”(上下排列)组合标识,鞋底、鞋内垫上有“SAINTANGELO”标识。
报喜鸟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喜悦生活”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刘化福注册经营。
报喜鸟公司确认其就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马上下架了涉案产品并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报喜鸟公司系第5101693号、第10643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报喜鸟公司主张刘化福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鞋拔、包装塑胶袋、吊牌上使用的“”+“SAINTANGELO”(上下排列)组合标识以及鞋底、鞋内垫上使用的“SAINTANGELO”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SAINTANGELO”分别与第1064365号、第5101693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报喜鸟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报喜鸟公司第1064365号、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化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报喜鸟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因报喜鸟公司确认其就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马上下架了涉案产品并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报喜鸟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刘化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报喜鸟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报喜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359元,交易成功4;
2、报喜鸟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及支出购买商品费35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刘化福负担609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化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