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聪辉,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96690-4。
法定代表人: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号*幢附**号。
经营者:李佳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卓诺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劲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2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劲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柯,代理审判员段玉秀、刘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劲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和被告卓诺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佳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3012××××.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2006年5月17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一被告大量宣传、制造、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劲风公司辩称:1、其产品生产时存在质量问题,遇热就会脆断,没有进行批量生产,也没有投入市场。
提供给卓诺经营部的仅为样品,只有一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2、其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诺经营部辩称:其与劲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销售了劲风公司提供的一个样品。
原告杨聪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3)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4)专利登记簿副本;
(5)专利收费收据;
2、证明被告劲风公司与被告卓诺经营部宣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1)“奥沙”商标注册资料;
(2)(2014)渝证字第21027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实物;
(3)宣传资料和名片;
3、证明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1)公证费发票;
(2)差旅费发票。
被告劲风公司经对原告杨聪辉的证据质证,除对原告证据2-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劲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卓诺经营部对原告杨聪辉的证据没有异议,其申请本院传唤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劲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2-1为复制件,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证据2-3虽为原件,但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也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将根据案情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
根据2013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原告专利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该报告载明,从现有设计来看,此类产品的设计中均包括螺头和螺杆两部分,且螺杆上均有螺纹的设计,这是由实现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看,螺头的形状除截面为圆形之外,还有其他形状,如长方形、多边形等,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
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在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门市,以单价18元的价格购买了由劲风公司生产的“奥沙”轮胎螺栓一盒并取得了“重庆佳威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和“李佳保”的名片一张。
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
该螺栓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并标注有“奥沙”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的“奥沙”螺栓是否侵犯了原告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从现有设计来看,轮胎螺栓产品的设计中均包括螺头和螺杆两部分,且螺杆上均有螺纹的设计,这是由实现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螺头的形状除截面为圆形之外,还有其他形状,如长方形、多边形等。
授权外观设计的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属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对比公证购买的轮胎螺栓,也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该螺栓的螺头横截面也是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涉案轮胎螺栓侵犯了原告杨聪辉就ZL20053012××××.8号“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所享有的专利权。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劲风公司进行了大量宣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鉴于涉案产品系价格较低的零部件且原告还因同一行为以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参考该零部件外观设计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杨聪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诺经营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轮胎螺栓侵权,且被告卓诺经营部证明了所售产品来源于被告劲风公司,劲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杨聪辉要求被告卓诺经营部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