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开木,系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财源商场B82号商位实际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福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永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明良。
再审申请人黄开木因与被申请人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黄开木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开木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开木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