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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王志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育冰,广东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强参加了两次庭审,辩护人杜亮、林育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单元xxx房专门从事制造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王志强为负责人,其从市场收取客户提供的旧苹果品牌手机及购买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然后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14栋6单元412室将客户提供的手机进行维修、清理、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交付客户赚取加工费,非法牟利。

2015年6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14栋6单元412室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王志强,并当场查获假冒苹果6型手机45部、假冒苹果5C型手机24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78124元人民币(40部苹果6型、24部苹果5C型)。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志强当庭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有异议,辩称:一、其不是老板,没有出资,涉案查获的翻新手机也不是其的,同案抓获的熊某奇才是老板。

1、华强北曼哈三楼有一个档口与熊某奇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熊���奇通过银行转账向对方付款,熊某奇之前有类似案底,被抓获时正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是熊某奇指示其捏造自己是老板的口供,因熊某奇称拘留七天便可取保出来,且熊某奇患有白血病,其与熊某奇关系比较好,其才帮熊某奇顶罪;

2、其2015年6月3日才从南昌来到深圳,其之前在南昌有正式工作,2015年4月到6月住在同学徐某华家里,其到深圳至被抓不足满月,其手机号码是2015年5月份才换的,与小弟联系的次数没有熊某奇频繁,其没有深圳银行卡,与小弟没有过资金往来,而熊某奇有通过转账方式给小弟发工资;

3、其和熊某奇都是江西南昌人,其是通过母亲认识熊某奇父亲和熊某奇的,其称呼熊某奇父亲为“大伯”,犯罪场所是熊某奇父亲所在公司食堂员工宿舍,与其无关。

二、其没有参与翻新手机,其只是跟熊某奇和小弟学习维修手机。

其曾因与熊某奇发生冲突,砍伤自己的手指以博取对方同情,手指受伤后没有恢复,其只是坐在旁边看。

其来深圳之前的工作与手机毫无关联,其没有资金、没有背景、没有客户,仅仅凭其他工人的证言认定其是老板是没有说服力的,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其做出公平判决。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作为负责人,雇佣他人从事制造假冒苹果手机活动等情节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1、关于如何发放工资,办案机关并未询问证人方某和熊某宇,而熊某奇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

2、涉案场所是熊某奇的父亲租赁使用的,熊某奇是老板的嫌疑远大于被告人王志强;

3、证人方某及熊某宇关于到涉案地点工作时间的陈述与涉案房屋的���赁时间矛盾,二人的口供并非全部真实;

4、关于购买配件的资金和收取加工费,办案机关调取的王志强的银行流水单显示没有相应的资金往来,相反,熊某奇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大量向苹果手机配件经营店付款的记录。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王志强不具备作为负责人的条件,其并非本案手机生意的负责人。

熊某奇在案发前后一直有多次购买苹果手机配件的记录,而王志强没有,且王志强在南昌市的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2日才来深圳,其银行账户没有与本案相关的资金往来,其在本案的地位与作用与方某和熊某宇相同,并非本案的负责人。

三、本案被告人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志强做学徒学习手机修理技术不久,其手指受伤并住院治疗,前后休息时间大约15天左右,其做学徒时间很短,期间未领取过任何报酬。

其参与本案的时间、作用等比方某和熊某宇更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且办案机关未追究方某和熊某宇的刑事责任,同样不应当对王志强定罪处罚。

四、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

1、关于涉案查获的24部苹果5C手机,涉案四人均称没有对该24部手机进行翻新,该24部手机相应的价值58776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2、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对被告人显然不公平。

五、被告人没有前科,涉嫌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偶然,其只是在涉案的公司学修理手机,这和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在案发后,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出于哥们义气替别人顶罪的行为是不对的,且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其在归案后,虽有一时的糊涂,但在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能及时向办案机关说明事实,说明其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7日开具的0557504号收据、橙子通讯手机配件经营店朱锡林的名片、熊某奇交通银行尾号4834银行卡流水单第47-52页,证明熊某奇在案发当月多次购买苹果手机配件;

2、王志强的社会保障卡、社保信息查询单、建设银行工资卡及王志强2015年6月2日从南昌去往深圳的车票,证明被告人此前一直在江西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安装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2日才来深圳,其没有资金,没有收购旧手机及购买配件的渠道,没有客户,没有翻新手机的技艺,既不了解市场,也不了解相关资源,客观上不具备做老板的条件;

3、王志强2015年4月9日从南昌��往上海南的车票、2015年4月22日从南昌去往上海南的车票、2015年4月24日从上海南去往向塘的车票、熊某奇交通银行尾号4834银行卡流水单第31-34页,证明被告人2015年4月份并不在深圳,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5年4月份开始从事翻新手机与事实不符,也印证了熊某宇、方某在笔录中所称的3、4月份找到老板强哥的说法不属实,而被告人不在深圳期间及被告人被拘留后,熊某奇多次购买了苹果手机配件。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单元xxx房专门从事组装翻新苹果手机活动。

被告人王志强从市场收取客户提供的旧苹果手机及购买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由工人���上述地点对旧苹果手机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组装翻新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然后交付客户赚取加工费,非法牟利。

2015年6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14栋6单元412室抓获被告人王志强及熊某奇等人,并当场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6型手机45部、假冒苹果5C型手机24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5部假冒苹果6型手机中有40部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19348元;

另外5部假冒苹果6型手机因内存不详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

另查明,熊某奇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王志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熊某奇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方某、熊某宇、熊某奇、熊某时、郭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志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是否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问题。

被告人王志强在侦查阶段(包括在派出所和看守所)供述称:其联系客户并从客户处收取旧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或根据客户要求购买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交给加工点的员工组装和翻新,主要是将客户交给其的二手苹果手机换上假冒的比较新的苹果手机屏幕和后盖,翻新好的手机由其交给客户并向客户收取加工费用。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方某、熊某宇、熊某奇的证言均称:老板强哥负责从外面带回二手苹果6手机及假冒苹果6手机的屏幕、后盖等配件,然后交给其等员工翻新,主要是把旧的二手苹果手机的屏幕和后盖换成假冒的新的苹果手机屏幕和后盖,装好的手机由老板强哥拿给客户,其三人���辨认出被告人王志强即老板强哥。

证人熊某时的证言称:其儿子熊某奇和王志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单元xxx房之后,就开始做翻新苹果手机的生意,后来陆续请了三个员工帮忙,白天他们两个人出去市场收购手机,晚上就和工人一起翻新手机。

被告人王志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吻合,足以证实其有从市场上收取用于翻新的旧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实际参与了翻新苹果手机活动,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志强在庭审阶段关于其没有参与翻新苹果手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

一、被告人王志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自己是涉案加工点的老板或负责人,证人方某、熊某宇、熊某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指认被告人王志强是涉案加工点的老板;

二、关于被告人购买的2015年4月9日从南昌去往上海南的车票、2015年4月22日从南昌去往上海南的车票、2015年4月24日从上海南去往向塘的车票,即使被告人按照票面时间、地点出行,也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份去过南昌、上海、向塘等地,并不能反证其在2015年4月份没有到过深圳;

三、关于被告人在南昌购买社保、领取工资的情况,只能证明其与相关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未曾离开南昌来到深圳,辩护人提交的车票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南昌购买社保期间前往外地;

四、关于熊某奇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熊某奇在本案案发期间因另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其与销售手机配件的商户有资金往来不排���是因为其他生意往来,且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中并没有向本案另外两名工人转账发工资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加工点的老板;

五、涉案场所是熊某奇父亲租赁的,这只能证明熊某奇在本案翻新苹果手机活动中可能起较大的作用,而被告人当庭供述其与熊某奇关系比较好,其称呼熊某奇父亲为“大伯”,也就是说相对于其他两名工人,被告人王志强与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关系也更为密切,故房屋实际承租人的身份并不能直接证明熊某奇即涉案加工点的老板。

综上,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熊某奇为涉案加工点的老板,对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亦不宜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一、关于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5C型手机。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辩称其没有翻新过涉案查获的苹果5C型手机;

证人方某、熊某宇、熊某奇均称其等人平时只翻新苹果6型手机,没有翻新过苹果5C型手机,被查扣的苹果5C型手机在其等人去的时候已经放在加工点了,有无翻新过其不清楚;

民警在案发现场亦未查获到苹果5C型手机的配件。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查获的24部假冒苹果5C型手机是被告人王志强翻新的,故该24部假冒苹果5C型手机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6型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加工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且被告人辩称其等人是为客户组装翻新手机并收取加工费,其不负责销售,亦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假冒苹果6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9348元。

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志强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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