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康泰利电子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盆郭屋街25号。
负责人:郑元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建忠,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康泰利电子厂职员。
被告:柯闽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东莞市尚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81号。
法定代表人:柯青虾。
被告:柯青虾,女,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康泰利电子厂、郑建忠诉被告柯闽华、东莞市尚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柯青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康泰利电子厂、原告郑建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康泰利电子厂、原告郑建忠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