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02号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去港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