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超(系个体工商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5317。
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美国××。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庆超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因对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地(即广州市越秀区站××内,属于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庆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曾庆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更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
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管辖,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曾庆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站××,该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曾庆超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曾庆超提出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