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8号原告上海卡拿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首中。
本院在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移送至本院的原告上海卡拿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卡拿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卡拿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