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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22刑初280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贺某祥(另案处理)在李某甲位于惠州市某区某数码城后面某建陶三楼的出租屋等地,未经授权,生产假冒“轩尼诗”和“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并先后多次销售给马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博罗县某某镇某某商行等企业及个人,销售金额达50000多元人民币。

2015年7月7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粤B×××××号小轿车去到博罗县石湾建设西路果园客家食府门口,准备再次将所运载的假冒酒类产品销售给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小轿车上缴获送货单2本和1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12瓶、3L装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瓶、1L装“马爹利某带”12瓶。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从李某甲上述出租屋内缴获1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2瓶、70C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1瓶、70CL装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瓶、1L装假冒“马爹利某带”洋酒1瓶、1L装假冒“马爹利名士”洋酒5瓶、空酒瓶4个、标签贴纸15张、报价表25张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小轿车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44400元,从上述出租屋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104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其车上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44400元打价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贺某祥(另案处理)在李某甲位于惠州市某区某数码城后面某建陶三楼的出租屋等地,未经授权,生产假冒“轩尼诗”和“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并先后多次销售给马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博罗县某某镇某某商行等企业及个人,销售金额达50000多元人民币。

2015年7月7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粤B×××××号小轿车去到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食府门口,准备再次将所运载的假冒酒类产品销售给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小轿车上缴获送货单2本和1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12瓶、3L装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瓶、1L装“马爹利蓝带”12瓶。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从李某甲上述出租屋内缴获1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2瓶、70CL装假冒“轩尼诗XO”洋酒1瓶、70CL装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瓶、1L装假冒“马爹利蓝带”洋酒1瓶、1L装假冒“马爹利名士”洋酒5瓶、空酒瓶4个、标签贴纸15张、报价表25张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小轿车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44400元,从上述出租屋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依法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对某某镇某某路某食府门口的勘查情况,以及对某商行的现场勘查情况;

3、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左右,公安机关对某区某数码城后面某建陶三楼出租屋(李某甲家)的搜查情况,现场扣押送货单2本、报价表25张、笔记本纸5张、出库单5张、单据26张、贴纸6张、标签贴纸9张、电脑主机1部、洋酒10支、空酒瓶4个、五粮液包装盒一个;

2015年7月9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对某区某镇某某路的出租屋(贺某甲家)的搜查情况,现场扣押洋酒纸盒等物品一批;

4、扣押清单,对从李某甲家里搜获的送货单2本、报价表25张、笔记本纸5张、出库单5张、单据26张、贴纸6张、标签贴纸9张、电脑主机1部、洋酒10支、空酒瓶4个、五粮液包装盒一个予以扣押;

对从李某甲粤B×××××车上缴获的1L装轩尼诗XO洋酒12瓶、3L装轩尼诗V.S.O.P洋酒1瓶、1L装MARTELLCORDONBLEU12瓶、送货单2本进行扣押;

5、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博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步判定博罗县某某镇某商行正在销售的一批洋酒、在李某甲驾驶的吉利轿车上的一批疑似假洋酒、在某商行发现的正在销售的洋酒一瓶为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6、证人证言黄某秀的证言证实,其是贺某甲工场的房东,其位于某区某街道某村的出租房二楼靠左房间从2014年8月租给一姓贺某乙金老乡,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搜出很多生产洋酒的设备及灌装好的洋酒;

翟某权的证言证实,其是贺某甲所住出租屋的房屋管理人,其将位于某区某镇某路的出租屋401出租给一个姓贺的一家,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搜出了很多洋酒、空酒瓶等;

曾某虹(李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从2014年8月份开始销售假酒,其和李某甲共送货给他人二次,第一次送了2瓶3斤装的名仕到惠州华某顿酒店,第二次是2015年7月7日18时许,其在家中接到李某甲电话说石湾有人拿货,其接完电话到门口等李某甲,上车就看见要送给客人的酒,然后就和李某甲一起开车送货到石湾,所送的洋酒是假的;

贺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贺某甲的妻子,其知道老公从2013年5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酒,在其出租屋搜出来的轩尼诗XO空瓶、标签是其老公在2014年初拿回来的,说是要做假洋酒给人家。

贺某甲于2013年年底告诉其与紫金男子“四季”一起合伙生产销售假酒,“四季”到过其家里一次,其见过“四季”;

马某乙花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商行的法人代表,该店平时由马某甲看店和进货烟酒,其不知道店里有销售假酒,当天从店里扣押的酒不清楚从哪里进货,不知有无进货单;

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占某商行10%的股份,负责烟和酒的进货。

其店里销售的假洋酒是向“贺某丁”购买的,贺某丁电话158××××。

其向贺某丁购买了五次假洋酒共5.4万元,其中三次是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送货来的。

贺某丁第一次向其推销酒时告诉其是假酒;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自被抓获至二次补充侦查期间,作过六次稳定供述:其绰号“四季”,从2014年8月份开始生产假洋酒,在某区某数码城后面某建陶三楼出租屋里生产,共销售过五次假酒到博罗某商行,一般都是轩尼诗3L装和人头马1L装,销售过二次假洋酒到韶关某烟酒行,销售过五次到惠城区华某顿酒店。

营业额十万余元,共获利约五万元。

其是与“保古”一起生产、销售假酒的,“保古”电话158××××,其向“保古”购买了约2万元假酒进行销售,平均分配非法所得。

酒瓶是到惠州火车站广场向“小吴”拿货的,向其购买假酒的人都知道其销售的酒是假的;

一次补充侦查时供述,其向马老板销售了五次假洋酒,都是由“保古”联系马老板,有两次是其直接去送货的,钱由“保古”负责收。

其送货均驾驶粤B×××××小汽车,该车一直由其使用,购车入户当时填写了其弟弟李某乙松的名字。

二次补充侦查时被告人李某甲称2014年10月份下旬至11月份上旬期间,贺某甲找到他,称与博罗县某某镇某某商行老板谈妥,叫其把假冒洋酒送过去。

制作假冒洋酒的地方在惠州市某区某镇一村内,贺某甲告诉其地址,其自己找过去拿货,并无参与生产。

并称,在其出租屋里扣押的洋酒是从贺某甲处拿货回来的,当晚其将一部分假洋酒搬上其所驾驶的粤B×××××的车里准备去送给客户时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其车上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44400元打价偏高;

8、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贺某甲是卖假酒给其的人、贺某丙是运酒给其的人、马某甲是向其购买假酒的人;

马某甲辨认出李某甲是其中三次给他送假洋酒的男子;

翟某权辨认出贺某甲是租其401房的人;

黄某秀辨认出贺某甲是租其房子的人;

贺某丙君辨认出李某甲是与其老公贺某甲一起生产假酒的人;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投案自首情节;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车辆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涉案号牌粤B×××××吉利小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某乙,马某甲的烟酒行经营资质;

12、检验委托书、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涉案洋酒进行检验;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声明,证实其协会成员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加工其成员公司旗下洋酒系列产品、注册商标、防伪标签、瓶盖及外包装材料。

李某甲等人在惠州生产、制造、加工的洋酒系列均属假冒产品;

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全案所扣押假冒洋酒价值140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在其车上缴获的假冒洋酒打价偏高,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轩尼诗XO、轩尼诗VSOP等洋酒一批,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声明,确认该产品未经其协会成员公司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

根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该批假冒洋酒的价值人民币140850元,其中在被告人李某甲小轿车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44400元,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10400元。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部分流入社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宽。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假冒洋酒一批,应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东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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