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承接黄某(另案处理)委托的注册商标“杏花村”的酒盒外包装压痕业务。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831号后间一楼加工点压痕有“杏花村”注册商标的老白汾酒酒盒外包装18000张。
同年1月26日,该加工点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含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老白汾酒包装3张、汾酒外包装670张和汾酒包装盒盖头52000只。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承接黄某委托的注册商标“杏花村”的酒盒外包装压痕业务共获利1800元。
“杏花村”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710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上述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酒盒样品,商标注册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所从事的压痕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中较为次要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案工具压痕机1台、压痕冲刀版、压痕凹凸版各4块,涉案假冒老白汾酒包装盒673张、包装盒盖头520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