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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71号
案件名称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ALOISJOSEFLUDWIG,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潘孝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采埃孚公司)与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采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耀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埃孚公司诉称:原告采埃孚公司系第G876191号和第15922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前述商标一直用于原告所经营的导向摇臂产品上,在汽车零部件配套和售后行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14年3月26日,淮安市工商局在被告工厂查获大量假冒第G876191号和第159226号注册商标的导向摇臂产品、半成品和产品标签,该局认定耀拓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118776元。

原告采埃孚公司认为,被告耀拓公司未经任何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侵权数额较大。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耀拓公司辩称:1、原告采埃孚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2、被告耀拓公司所生产的导向摇臂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3、被告耀拓公司的导向摇臂的标识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4、本案所涉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无权要求任何人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采埃孚公司要求被告耀拓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采埃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号为第159226号和第G87619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所涉商标的使用权。

2、授权书原件以及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翻译件,证明原告有权利在中国针对涉案商标主张权利。

3、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内容为申请人为ZFFRIEDRICHSHAFENAG的文字注册商标信息,证明G876191号注册商标确实存在。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局明确认定被告耀拓公司侵犯了原告采埃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耀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被告核实,没有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注册商标。

而注册号为第159226号的图形商标权利人应为采埃孚股份公司。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授权书中没有明确原告为商标受让人,且授权书没有经过我国驻德国使馆的认证,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书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法院应该对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庭审调查,不应依据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

被告耀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注册号为第159226号和第12399369号注册商标网站搜索打印件,证明第159226号和第1239936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采埃孚股份公司,不是原告,也不是委托原告的ZF弗雷德里沙芬公司。

并且,商标中使用商品的范围不包括被告生产的导向摇背。

另外,被告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商标也有明显区别。

原告采埃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采埃孚股份公司就是授权原告的ZF弗雷德里沙芬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采埃孚公司和被告耀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被告耀拓公司提供的第12399369号注册商标网站搜索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采埃孚股份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876191号商标在我国商标局进行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

2012年7月20日,采埃孚股份公司经转让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26号的图形注册商标权。

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附加装置),即汽车零部件、车轮控制系统,车轮悬挂系统、车轴、轮轴轴承及其零部件、万向节、方向盘、转向柱、转向轴、转向齿轮及转向齿轮的零部件等。

2015年11月10日,采埃孚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特别授权原告采埃孚公司作为其代表,就侵犯其在中国境内的任何知识产权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包括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任何其他相关部门提交材料和提出权利主张,就任何涉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不同司法辖区的所有法院、政府机关和相关部门进行诉讼,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者通知函并与其进行交涉或者和解,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或者请求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代为领受赔偿金等。

2014年5月9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淮工商案(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耀拓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开始生产印有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26号的图形注册商标的导向摇臂成品、半成品以及半成品配件等相关产品,并在其产品标签和包装袋上使用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和第159226号注册商标。

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非法经营额为11877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采埃孚股份公司为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和第15922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经采埃孚股份公司合法授权,原告采埃孚公司有权代表采埃孚股份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诉讼。

因此,本案原告采埃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采埃孚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耀拓公司未经任何权利人授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擅自生产印有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26号的图形注册商标的导向摇臂成品、半成品以及半成品配件等相关产品,并在其产品标签和包装袋上使用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和第159226号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18776元,其行为侵害了采埃孚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耀拓公司虽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耀拓公司存在侵害采埃孚股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耀拓公司主张其所生产的导向摇臂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机动车辆及其附加装置,即汽车零部件、车轮控制系统,车轮悬挂系统、车轴、轮轴轴承及其零部件、万向节、方向盘、转向柱、转向轴、转向齿轮及转向齿轮的零部件等。

而被告耀拓公司主张其所生产的导向摇臂属于汽车零部件,落入了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耀拓公司主张其自己生产的导向摇臂上使用的标识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该主张与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认定的事实相反,并且,耀拓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提供的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明已经显示,采埃孚股份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本院对于被告耀拓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采埃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耀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耀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耀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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