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户籍所在地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雷应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街鹤边鹤北街15号二楼其租用的出租屋,非法储存假冒“MONTBLANC”、“PRADA”、“BURBERRY”、“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并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边摆摊销售。
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出租屋附近抓获徐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350个、手袋210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1120个、手袋315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60个、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袋16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350个、手袋210个及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60个,共价值人民币64459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其他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⒊本案不应以鉴定价值作为量刑依据,应以被告人供述其是以100元作为涉案产品的价格作为涉案产品的单价。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街鹤边鹤北街15号二楼其租用的出租屋,非法储存假冒“MONTBLANC”、“PRADA”、“BURBERRY”、“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并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边摆摊销售。
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出租屋附近抓获徐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350个、手袋210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1120个、手袋315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60个、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袋16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350个、手袋210个及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60个,共价值人民币644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亲笔供词,价格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徐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