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元春茶叶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增*号。
经营者胡啟俊。
委托代理人胡啟炎(系胡啟俊之兄),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元春茶叶店(以下简称元春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元春茶叶店的经营者胡啟俊及委托代理人胡啟炎,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9129815号)》表明,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于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龙井茶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表明,上述注册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元春茶叶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再查,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龙井茶产业协会代理人高金星于2015年1月29日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纪方及工作人员刘建宇至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天津物美超市未来店”旁“一品香茶叶城”商铺,由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该处购买了包装标识为“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并取得了名片及发票号码为02722930《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制作了(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39号《公证书》。
其中包括附件1:名片复印件1张;
附件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3:照片8张。
对此元春茶叶店表示异议,提出其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7号增1号,而非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经营场所。
同时,元春茶叶店表示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其兄,亦是本案元春茶叶店委托代理人胡啟炎经营,其经营的商铺名称为“一品香茶叶城”,但该商铺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其在本案中对外开具的票据确实为加盖元春茶叶店印章,即“天津市南开区元春茶叶店”的发票。
元春茶叶店委托代理人胡啟炎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对此,龙井茶产业协会表示涉案的销售行为的主体应为元春茶叶店,其不对元春茶叶店委托代理人胡啟炎主张涉案权利。
又查,龙井茶产业协会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920元、购物费280元。
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因维权支出了相关律师费,但未能提交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
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因维权支出了相关调查费,但未能提交其委托相关调查公司的委托合同及调查公司的相关资质。
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因维权支出了邮寄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元春茶叶店于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7号增1号,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批发;
烟零售;
化妆品、日用杂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龙井茶产业协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元春茶叶店停止侵权;
2、元春茶叶店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124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2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0元、购物费320元及邮寄费20元);
3、诉讼费用由元春茶叶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井茶产业协会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元春茶叶店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涉案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表明,龙井茶产业协会为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此,元春茶叶店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龙井茶产业协会要求元春茶叶店停止侵权,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元春茶叶店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元春茶叶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春茶叶店提出涉案侵权行为非元春茶叶店作出,而是由其兄胡啟炎经营的“一品香茶叶城”作出的,故元春茶叶店不应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该“一品香茶叶城”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且其对外经营出具的票据为加盖元春茶叶店印章,即“天津市南开区元春茶叶店”的发票,故“一品香茶城”对外经营的公示主体体现为元春茶叶店,元春茶叶店经营者胡啟俊与胡啟炎的内部经营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元春茶叶店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元春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元春茶叶店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元春茶叶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龙井茶产业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一审法院考虑了现如今市场上茶叶销售的低迷状况的因素;
在合理开支上,因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提交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来证明具体的律师费用,但龙井茶产业协会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代为诉讼维权,故一审法院确定龙井茶产业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考虑了公证费、购物费及部分律师费用。
至于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调查费,因其未能提交其委托调查的合同及调查公司的相关资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
以上综合认定元春茶叶店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数额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春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
二、元春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81元,元春茶叶店负担100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龙井茶产业协会。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元春茶叶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经营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7号增1号,并非是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天津物美超市未来店”旁“一品香茶叶城”商铺,“一品香茶叶城”系上诉人哥哥胡啟炎经营。
对方购买茶叶的地点不在上诉人经营地点,上诉人仅仅是替其兄出具了发票而已,并未获利。
二、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
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茶叶”,并未表明是“西湖龙井”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经营茶叶,都明知真正的“西湖龙井”茶的价格,两者价格相差10倍之多。
上诉人仅仅是小本经营的个体户,所用的包装都是从茶叶城购买所得。
侵权的主要目的是获利,如果构成侵权,上诉人出售茶叶的价格肯定不止每斤280元。
带有“西湖龙井”的包装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赠与的,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71240元经济损失和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就应按照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39号公证书中记录了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过程,并附有侵权商品照片以及发票,发票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侵权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茶叶非“西湖龙井”茶叶,却使用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时间、利润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元春茶叶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元春茶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