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龙口。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庆华。
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