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西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可假冒其商标生产装载机斗齿各25910公斤、19270公斤,价值2033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未经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可假冒其注册商标生产装载机斗齿各25910公斤、19270公斤,价值20331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网上销售未果被查获。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未遂,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