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孟庄村。
经营者何海亮,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以下称宝杰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被告宝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迅速将楼地面表面清理干净,高效实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厦门地区),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且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销售的机器有合法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共9页),证明对象: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地发明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2014)浙台正证字第05149号《公证书》,证明对象: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购买费2400元。
证据3、清渣机一台,证明对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对象: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对象:原告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公证书》有一部分有异议,《公证书》显示购买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但所开的收据是2015年9月17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矛盾,不予认可,产品是被告卖的,但是《公证书》存在瑕疵;
证据3所谓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保护范围,需要原告作出解释;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律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的赔偿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证明一份;
证据2、销货清单一份;
证据3、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4、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负责人赵宝针;
证据1-4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机械从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购进。
证据5、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购买机械的事实。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长葛市龙晴机械厂把机器卖给被告,证人是长葛市龙晴机械厂员工,负责送货的。
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法庭释明,认为被告当庭举证,合议庭对被告予以当庭训诫。
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查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要求原告质证,但原告仍拒绝质证,系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其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购买人赵璞出一起来到厦门市,在一家无名商店购买了清渣机一台,取得《厦门宝杰建筑机械厂家直销》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该票据上盖有“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公章以及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清渣机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焊接有“中通建筑机械厂”铭牌,系通过皮带传动带动链条传动,其他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2014年7月10日,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销售3千K电机10台、2.2-4电机30台、“清灰机”2台给何海亮,何海亮支付现金12000元,其中“清灰机”2台30**元。
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职员王某出庭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其受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向三轮车向宝杰机械厂送过2台清灰机,经其当庭辩认,该清灰机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皮带传动带动链条传动方式,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过涡轮转动齿轮,带动与齿轮相连的链条轮和链条”方式不同,因而不构成侵权。
因原告只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特征“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并未要求传动装置的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ZL0112××××.0号发明专利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给何海亮的《销货清单》、王某证言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焊接有“中通建筑机械厂”铭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来自长葛市龙晴建筑机械厂。
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所有的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362元,由被告长葛市宝杰建筑机械厂负担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