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26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XXX号。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何虹洋。
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珂。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汇开公司”)、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多媒体产业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汇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虹洋、被告多媒体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Columbia”、“”、“”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汇开公司在兆丰广场地下美食街“品牌特卖会”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汇开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公证购买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上述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被告汇开公司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商誉,降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多媒体产业园作为该场地的权利人及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为被告汇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为共同侵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汇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含购物费398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汇开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12月6日,汇开公司没有在兆丰广场举办过特卖会,公证书所附销货凭证不是汇开公司出具的,凭证上的地址也不是汇开公司的经营地址,汇开公司对外经营中一般使用收据并加盖公章;
其次,汇开公司是行业内做特卖比较好的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不排除其他公司冒用汇开公司名义经营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媒体产业园辩称:首先,多媒体产业园对被告汇开公司被控销售侵权服装的行为不知情,多媒体产业园也没有进行销售;
其次,该场地出租给惠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惠大公司”),出租合同约定在场地内若销售的商品侵权,由惠大公司承担责任,与多媒体产业园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多媒体产业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Columbia”、商标,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 “”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被告汇开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原为100,000元,2015年4月变更为9,000,000元,2015年5月变更为18,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投资管理、会展会务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原股东为李涛、王莺等,现股东为李涛、王欣。
被告多媒体产业园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科技园管理、多媒体产业投资、自有房屋租赁等。
2013年12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95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6日来到上海市长宁路XXX号兆丰广场地下美食街“品牌特卖会”现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衣服一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买的印有“Columbia”字样的衣服进行了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取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上述收款收据原件以及所购买并经封存的衣服由申请人代理人带回留存。
该收款收据显示: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售货凭证(不作报销)货号901,品名绿,金额398元,单位盖章有效,请妥善保存售货凭证,如遇质量问题可以此凭证联系,地址: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216A座,服务热线:021-XXXXXXXX,凭证上加盖“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收讫(12)”章,日期为“12月6日”。
审理中,被告汇开公司确认收货凭证上的服务热线为该公司电话号码。
经向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物业管理方查证,收货凭证上的地址并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现场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绿灰色冲锋衣一件,衣服右胸口位置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右胸整体标识及衣领领标处使用的图文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均仅在图形形状上略有不同;
内胆右胸处英文字符标识“Columbia”与第XXXXXXX号“Columbia”商标在字母选择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仅在第一个字母“C”书写方式上略有不同。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多媒体产业园与惠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物业A区租赁给惠大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
惠大公司在商厦内所陈列、销售的商品,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店名、版权、专利权行为,或陈列销售假冒商品、违禁商品时,惠大公司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与被告多媒体产业园无关。
2013年12月6日公证购买地点上海市长宁路XXX号兆丰广场地下美食街“品牌特卖会”属于A区范围内。
后,惠大公司与上海杉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杉胜公司”)签订商业活动场地租赁协议,惠大公司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B1楼B207铺位租赁给杉胜公司,举办品牌服饰节活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
杉胜公司又与上海博韵广告会展有限公司(简称“博韵公司”)签订商业活动场地租赁协议,将上述地点租赁给博韵公司举办品牌服饰特卖活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合同约定杉胜公司保留场地靠墙部分的高柜继续做陈列经营,提供部分高柜的位置交于博韵公司做收银区。
再查明,博韵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原股东为李涛(即被告汇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莺,现股东为李涛、王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970号及第00075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9565号公证书、被告汇开公司及多媒体产业园、博韵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多媒体产业园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租赁协议,上海市虹口足球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汇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代表博韵公司向本院提供博韵公司与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阅霖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经营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博韵公司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B1楼B207铺位转租给阅霖公司,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元月28日。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均认为该份证据无具体签订时间、且未能提供合同履行的发票或凭证,无法证明经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
因协议不能证明租赁行为发生在涉案期间,且未提供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汇开公司为证明公证书所附销货凭证及章不是被告汇开公司出具,提供汇开公司使用的收据与现金章(5),原告及被告多媒体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汇开公司有使用其他印章的情况。
因被告汇开公司表示其共有15枚现金章,而公证书中加盖现金章为(12),收据亦为通用版式,并未印制被告汇开公司抬头,故上述收据与现金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汇开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多媒体产业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亦认为被告汇开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汇开公司辩称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汇开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公证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路XXX号兆丰广场地下美食街“品牌特卖会”现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公证人员亦将所购衣服拍照、封存,公证书所附售货凭证印有被告汇开公司企业名称、电话,并加盖被告汇开公司现金收讫章,已具备销售凭证的基本要素;
其次,虽凭证上印制的地址不是被告汇开公司注册地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门牌号也有差别,但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只是对客观情况的记载,具体到本案,公证人员只是监督购买涉案服装的完整过程,确保取证过程客观真实,而判断销售方出具的凭证上印制的地址是否真实并非公证人员的工作范围。
综上,被告汇开公司虽否认涉案商品由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法推翻有效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由被告汇开公司销售。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汇开公司得到过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授权许可,或有正当的进货依据,被告汇开公司应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媒体产业园与被告汇开公司共同经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场地出租方为被告汇开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原告要求被告多媒体产业园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既不能证明被告汇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汇开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汇开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费398元,系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维权费用人民币398元);
二、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379元,被告上海汇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贤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