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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75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总经理。

被告:郭丽琴,女,汉族,1985年4月4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郭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5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郭丽琴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被告郭丽琴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郭丽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郭丽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丽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品牌投入巨额资金。

证据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四川卫视、重庆卫视、深圳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证据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暴龙BOLON”荣膺亚洲品牌500强的一组百度报道截图,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8,票据,证明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9,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被告郭丽琴的身份信息,证明淘宝网上的淘宝店负责人与被告郭丽琴为同一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丽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续展以上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6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通过搜索进入淘宝网掌柜昵称名为“休闲大子66888”开设的“u(2591143139)”网店,杨付东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正品暴龙眼镜男士2015潮人开车蛤蟆镜男偏光太阳镜男司机驾驶墨镜”的眼镜一件。

杨付东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12261948793903的一笔订单,订单信息中卖家信息显示呢称“休闲大子66888”,真实姓名“郭丽琴”。

2015年8月23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来到莱芜市莱城区开元路上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杨付东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60146469160。

之后,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将该货物带回公证处。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付东将货物打开,里面有眼镜盒、眼镜袋、测光片、说明书、眼镜布、眼镜夹子、小票、螺丝刀、眼镜物品。

同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杨付东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再次连接互联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订单编号为1212261948793903,关键字为“正品暴龙眼镜男士2015潮人开车蛤蟆镜男偏光太阳镜男司机驾驶墨镜”的眼镜进行了确认收货。

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实施上述证据保全行为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屏幕截图,并进行拍照、录像、将截图编号码后打印一式三份,同时将相片、录像、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将实物封存,由公证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

雅瑞公司还委托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致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呢称为“休闲大子66888”在淘宝网上的注册信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会员“休闲大子66888”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真实姓名为“郭丽琴”,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郭丽琴。

随后,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对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拓拆封,显示内含圆通速递单号560146469160的购物包裹中有眼镜盒、眼镜塑料外包装等物品,眼镜盒、眼镜架、说明书的封面及眼镜布上均有显著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LOGO,购物小票及眼镜塑料外包装上注明了原告的第3192360号“BOLON”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此外,电脑屏幕截图显示“正品暴龙眼镜男士2015潮人开车蛤蟆镜男偏光太阳镜男司机驾驶墨镜”的眼镜商品淘宝网成交记录为419件,单件价格128元。

另查明,雅瑞公司致力于在电视、网络等媒体广告中宣传“暴龙”、“BOLON”品牌,在百度网页可搜索到该品牌荣膺“亚洲500品牌强”的新闻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雅瑞公司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合法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本案被告郭丽琴在淘宝网上销售了未经雅瑞公司的许可、使用“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郭丽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60000元,但雅瑞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郭丽琴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郭丽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郭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郭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丽琴负担1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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