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92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将案件送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我院书面审理。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与罗某乙系父子关系。
罗某乙与妻子吴某(二人均已判刑)采用在网络平台投放广告销售及实体店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与罗某乙、吴某一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罗某乙将需要购买的手表的品牌、款式、数量、购买者的地址等信息告诉在广州的罗某。
罗某按照要求,组织货源,并通过物流的方式邮寄给购买者。
罗某乙也经常去广州解决货源问题。
2013年4月之后,罗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情况如下:一、罗某乙、吴某在淮南市广电局对面新诚药房柜台内对外销售“天梭”、“欧米茄”、“西铁城”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负责在广州按照罗某乙发送的信息组织货源,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邮寄给罗某乙。
2013年4月之后,胡某到该柜台共购买8070元手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记账本及记账单据,证人胡某的证言,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罗某乙、吴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在田家庵区猎潮淘宝城小凯腕表行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和部分“博士顿”、“恒瑞帝欧”等品牌的真表,被告人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在经营期间,罗某乙、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为41670元。
201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小凯腕”表行扣押211块各类手表,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其中162块手表为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2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为533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从猎潮淘宝城的运营管理公司调取的245张票据,及从吴某包内扣押的部分票据,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淮价证鉴(2013)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三、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孙某销售“浪琴”、“天梭”、“卡地亚”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孙某通过卡号为尾号9986的银行卡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货款12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山东省临沂市的公某销售“浪琴”、“天梭”、“美度”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公某通过卡号为尾号4778的银行卡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卡号为尾号4971的账户内汇入货款3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公某的证言,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五、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河南省焦作市的夏某销售“浪琴”、“天梭”、“卡地亚”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夏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汇入货款4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名为“张玉美”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人夏某的证言,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六、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山东临沂的沙某销售“浪琴”、“天梭”、“美度”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沙某通过卡号为尾号5588的银行卡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卡号为尾号4971的账户汇款328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罪犯罗某乙的供述。
七、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山东菏泽的冉某销售假冒的“浪琴”、“天梭”、“美度”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冉某通过卡号为尾号7219的银行卡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卡号为尾号4971的账户汇款37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八、自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乙、吴某向蚌埠市的刚某销售假冒的“浪琴”、“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罗某负责在广州组织货源。
冉某通过卡号为尾号7606的银行卡向罗某乙实际使用的卡号为尾号4971的账户汇款95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卡号为尾号49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刚某的证言等。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快运托运单,罗某乙和罗某的QQ聊天记录,及罗某乙与吴某的微信对话,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罗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罗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与其儿子罗某乙、儿媳吴某(二人均已判刑)采用在网络平台投放广告进行销售及在实体店进行销售的方式,向胡某、孙某、公某、夏某、沙某、冉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24万余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记账本及记账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从猎潮淘宝城的运营管理公司调取的245张票据,及从吴某包内扣押的部分票据,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淮价证鉴(2013)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张玉美”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快运托运单,罗某乙和罗某的QQ聊天记录,及罗某乙与吴某的微信对话,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公某、夏某、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罪犯罗某乙、吴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罗某提出的其系从犯,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大批量购买手表的客户都与罗国斌直接联系,由罗某在广州联系货源,直接发货,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罗某乙、吴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罗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较轻,依法不宜适用缓刑。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