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林圣斌。
委托代理人韩少朋,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圣达菲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方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圣达菲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朋,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圣达菲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ZL201330010238.9号“工艺玻璃(清梦)”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10238.9号“工艺玻璃(清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被告不侵权;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2、授权公告图,3、专利缴费票据;
第二组证据:1、昆明市官渡区圣达菲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0226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及公证费票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林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圣达菲销货清单,2、定制商品的书本图片,3、林志强夫妇与宣传资料合影图片,4、“亿居艺名门”商铺所售商品照片,5“亿居艺名门”商铺所售商品录像资料;
第三组:1、昆派钛镁合金门业销售清单,2、昆派钛镁合金门业营业执照,3、昆派钛镁合金门业组织机构代码;
第四组:1、证人徐智辉的证言,2、证人林娟艳的证言。
此外,被告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徐智辉、林娟艳出庭作证,徐智辉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旌日塑料门窗加工厂的经营者,其陈述被告销售的涉案门窗系被告向其购买的;
林娟艳系林志强的妻子,其陈述被告销售的涉案门窗是原告先向被告预订,然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再向徐智辉订购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玻璃(清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0238.9,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系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呈长方形构图,图中黑色十字线条中央支撑一盆栽,盆栽上方有一只黑蝴蝶、下方有一只紫色蝴蝶,盆栽枝叶上点缀着紫色花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包含色彩。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理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在被告经营场所预订了四件商品,其中包含涉案侵权产品。
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4件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旌日塑料门窗加工厂,该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智辉。
对于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ZL201330010238.9号专利,其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术设计元素集中在花口与色彩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花口与色彩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相同,而且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力,会产生两者不相似的认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余争议问题无需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圣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