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夏港大鸿运百货超市,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曹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夏港大鸿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大鸿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称: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5月23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大鸿运超市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大鸿运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鸿运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2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鸿运超市一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5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46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吴昊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5月23日来到位于江阴市夏港浦江路106号的“大鸿运百货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80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5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敏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正反面及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35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8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620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
大鸿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青花瓷公司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4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及青花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鸿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大鸿运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鸿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鸿运超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100元,由大鸿运超市负担210元。
大鸿运超市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销售过“青花瓷”品牌的酒,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是2015年春节由江阴申港满意批发部(以下简称满意批发部)派其员工赠送给大鸿运超市的,一直被放在超市柜子里面并没有明码标价出售,而且大鸿运超市也不清楚该酒的市场价格。
在青花瓷公司代理人来买酒时只是询问是否有“青花瓷”酒,大鸿运超市经营者曹鹏的配偶任影就自行寻找并在柜子里拿出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且柜子里就这一瓶。
因为任影不知道该酒的价格,又正好满意批发部的员工来大鸿运超市送货,任影问到了价格才出售的,大鸿运超市此前没有销售过“青花瓷”品牌的酒,不存在侵权事实。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赠送的非卖品,是曹鹏自己使用的,也是因为刚好满意批发部送酒的员工在场才能问到了价格并出售给青花瓷公司代理人,该买卖行为系青花瓷公司维权行为才发生,大鸿运超市为善意第三人,且没有造成实际的侵权损失,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知民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鸿运超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鸿运超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有异议,主张其不懂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认可其向青花瓷公司代理人以80元的价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青花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大鸿运超市、青花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鸿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大鸿运超市所提出的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鸿运超市所提出的涉案买卖行为系青花瓷公司维权行为而发生、其系善意第三人,且因未造成青花瓷公司实际损失,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明确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未以侵权人主观上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无论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都不影响其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其次,大鸿运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有关该产品系满意批发部赠送的非卖品的主张系大鸿运超市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即便其以合法来源抗辩试图免除赔偿责任,亦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再次,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大鸿运超市有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故大鸿运超市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江阴市夏港大鸿运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