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40号罪犯刘智香,别名:刘智翔,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智香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18.2分。
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
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智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智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