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23号原告金利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海县景来发超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益镇农贸市场内的世纪华联独流购物中心。
经营者徐建伟。
原告金利来(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静海县景来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