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32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官家培。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