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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德中民初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顺达街。

经营者:李全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全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来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称,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始终坚持“安全、营养、××”的品牌发展理念,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是原告的代表性产品,特别是“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及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缔造了养元公司在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养元公司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养元公司为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及第10833187号“养元”等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

同时为第2819431号、第2302306号、第2301635号、第2302251号、第2302419号手提袋、包装箱、核桃乳瓶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更完全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养元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来商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第10833322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三,(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养元公司的“YANGYUA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证明“六个核桃”早于2012年10月即被河北省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五,(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及所附荣誉证书一宗,证明养元公司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证据六,(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养元公司在全国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七,(2015)夏鹭证内字第20968号公证书,证明全来商店侵害养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养元公司为制止全来商店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审理查明,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全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散装副食零售、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百货。

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养元公司。

2013年11月7日,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0年10月,养元公司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养元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0年12月,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认定养元公司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2012年10月,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被认定为河北知名商品。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2015年6月5日,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17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5年5月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人张青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店名显示为“全来超市”的商店,以50元购买了“六亿核桃”的饮料一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同年5月20日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6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在庭审比对中,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突出标注的“六亿核桃”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查明,养元公司针对其他多名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已提出多个侵权诉讼。

还查明,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于开庭前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贵院受理的“六个核桃”商标侵权系列案件涉及产品(印有“金利发六亿核桃露”或外包装印有“制造商: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的核桃露)均为我公司生产制造。

因商标权侵权纠纷,我公司已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奥杰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包装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支付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赔偿100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1、奥杰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包装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奥杰公司在签定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养元公司100000元人民币,汇入原告指定账号(账号:62×××73,户名:王佩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兴隆大街支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河北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按照120000元强制执行;

3、一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4、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奥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上述指定的王佩佩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68号侵权公证书、02893858号公证费发票、《证明》、(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全来商店销售标注“六亿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二、全来商店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全来商店销售标注“六亿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亿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全来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的“六亿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文字主要部分相同,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全来商店未经养元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亿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全来商店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全来商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全来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是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该民事调解书是养元公司与奥杰公司就奥杰公司生产及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达成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中并未对其他销售奥杰公司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

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奥杰公司认可被告全来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其生产,但被告全来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故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全来商店仍需对其有过错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全来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全来商店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平原县全来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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