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连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本案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到本院开庭,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开庭传票送达后,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剩余275元退回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